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935號
KSDV,99,司聲,935,2010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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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李國祥
聲 請 人 鄭立明
相 對 人 李淑卿
相 對 人 陳三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99年8 月2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 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簡上第336 號準 備程序中曾傳訊證人二名,證人旅費各為新台幣(下同)50 0 元,合計共1,000 元,本院99年8 月20日之99年度司聲字 第93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誤將證人旅費裁定為 500 元,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98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卷宗審查後,僅證人蔡聰 福曾於準備程序筆錄中表示支領證人旅費,並由受命法官諭 知聲請人暫先墊支證人旅費(見上開卷宗第111 頁),餘二 證人皆表示不用支領證人旅費(見上開卷宗第108 、109 頁 ),此事實亦於原裁定之理由二、敘明,本院再經調卷審查 後亦無違誤,聲請人於原裁定聲請狀中所附之二紙證人旅費 實為同一,是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證人旅費為1,000 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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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