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鑫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松年
人
相 對 人 藍佳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債券乙張(債券編號:A 九六一0五),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 ,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債券1 張,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7年度司聲 字第892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96年度甲類第5 期,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 債券1 張(債券編號:A96105),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 6 號提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勝 訴判決確定,且由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另假扣押亦因併 案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 國99年9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 第386 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4389號民事裁定、97年度 司聲字第89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13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司執字第6564號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0759 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國99 年9 月21日雄院高99司聲司二字第104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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