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402號
KSDV,99,司聲,1402,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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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宣誠
相 對 人 旭譽弘企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嚴西村

相 對 人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 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9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5年度存字第3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聲 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 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7 月18日發生送達效 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70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 字第5188號民事裁定、99年2 月12日雄院高98司聲司二字第 2048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7年度裁全聲字第302 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7 月14日雄院隆民誠95執全字第 321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7年5 月1 日雄院高95執全誠 字第321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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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譽弘企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