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346號
KSDV,99,司聲,1346,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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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46號
原   告 韓丁迎
原   告 韓俊清
原   告 韓佩吟
原   告 韓嘉玲
被   告 郭福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6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中傷害部分前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 訴字第72號審理,原告就逾越傷害罪所涉事實範圍部分更為 請求,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 號 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案判 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 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負 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 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5,154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866元(計算式:45,154元×3/4 =33,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11,288元(計算式:45,154元-33,866 元=11,288元),並 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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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