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郝正祥
相 對 人 風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龍
相 對 人 郝正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 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21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乙紙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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