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246號
KSDV,99,司聲,1246,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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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相 對 人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張金玉
相 對 人 張瑞德
相 對 人 關添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雄簡字 第368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施文賢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於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2 次,經聲請人拒絕辯論視為撤回上訴, 溯及原第一審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503 元及郵票費45元、 45 元 、225 元,合計共5,818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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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