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217號
KSDV,99,司聲,1217,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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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林朝鄉
相 對 人 林洪月嬌
相 對 人 洪學鶴
相 對 人 洪炳燿
相 對 人 洪慧容
相 對 人 李洪真珠
相 對 人 洪直文
相 對 人 洪登復
相 對 人 洪郭濿津
相 對 人 洪天長
相 對 人 洪天正
相 對 人 洪天山
相 對 人 洪天真
相 對 人 洪天維
相 對 人 洪嬉鈴
相 對 人 洪進雄
相 對 人 洪秋蓮
相 對 人 洪詩庭
相 對 人 李慶隆
相 對 人 李德隆
相 對 人 李品惠
相 對 人 王逢南
相 對 人 王逢興
相 對 人 孫王素珠
相 對 人 曾王素琴
相 對 人 陳俊廷
相 對 人 王素月
相 對 人 王素蓉
相 對 人 李俊霖
相 對 人 李俊達
相 對 人 李宥蓉
相 對 人 李寶珠
相 對 人 楊洪翠雲
相 對 人 文法柏
相 對 人 文安祥
相 對 人 文安福
相 對 人 文安祿
相 對 人 文安禱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王逢昌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洪月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學鶴(原名:洪炳焜)、洪炳燿洪慧容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李洪真珠洪直文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登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郭濿津洪天長洪天正洪天山洪天真洪天維洪嬉鈴洪進雄洪秋蓮洪詩庭李慶隆李德隆李品惠王逢南王逢興孫王素珠曾王素琴陳俊廷王素月王素蓉李俊霖李俊達李宥蓉李寶珠楊洪翠雲文法柏文安祥文安福文安祿文安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王逢昌之遺產管理人等三十一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 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424/24079,相 對人林洪月嬌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634/8756 ,相對人洪學鶴



(原名:洪炳焜)、洪炳燿洪慧容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 66,相對人李洪真珠洪直文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44,相 對人洪登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22,相對人洪郭濿津等31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2。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未於期限內提出。經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相關 單據,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810 元、複丈費 3,200 元、土地鑑定費60,000元、地政規費100 元、戶政規費1,66 0 元、登報費用11,940元,合計85,710 元(計算式:8,810 +3,200 +60,000+100 +1,660 +11,940=85,710);另 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中郵票費用9,418 元部分,因民 國92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民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已規定 免徵郵電送達費,而聲請人所附郵票之購買票品證明及掛號 函件執據皆為上開法律修正施行日期後所生之郵電費用,顯 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 算,相對人林洪月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572元(計算式 :85,710×3634/8756 =35,57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 人洪學鶴(原名:洪炳焜)、洪炳燿洪慧容應各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1,299 元(計算式:85,710×1/66=1,299 ,元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洪真珠洪直文應各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1,948 元(計算式:85,710×1/44=1,948 ,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洪登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583元(計 算式:85,710×4/22=15,58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相對 人洪郭濿津等31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96 元(計算式: 85,710×1/22=3,896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訴訟費用 22,866元(計算式:85,710×6424/24079=22,866,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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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