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相 對 人 王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雄 簡字第39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4 ,其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00 元(包括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 元)之1/4 ,即80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