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簡益章
相 對 人 妙音寺
兼法定代理 沈寶珠
人
相 對 人 陳黃格
相 對 人 鄭曾椒緣
相 對 人 林榮和即林張嫌之繼.
相 對 人 林宥仁即林張嫌之繼.
相 對 人 林宗欽即林張嫌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著有規定,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 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嗣原審被告林張嫌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死亡 ,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林榮和、林宥仁、林宗欽繼承,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8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 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31日判決,並於同年7 月 2 日確定,惟聲請人以原審就相對人妙音寺部分漏未裁判而 於民國99年12月20日遞狀聲請補充判決,現已回復繫屬於本 院92年度訴字第1281號審理中,是以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各相對人所應分擔之比列即可能變動,系爭事件並未確定 ,不具執行力,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 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