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
原 告 DOVANKIEN.
被 告 禾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關於「二、經查,…。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225 號審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二、經查,…。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225 號審理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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