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808號
KSDM,91,易,808,200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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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在高雄市○○路、鼎山街口,向甲○○(原名洪 美真)所經營之「大立汽車商行」,以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購得車牌號碼U F─三一四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西元一九九一年份、棕色、引擎號碼為三G八 二─H四一一四六號)使用,於使用一年餘後之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在不 詳之處所,竟明知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販售之車牌號碼YT─三0四九號自 用小貨車一台(為乙○○所有、西元一九九七年份、綠色、引擎號碼四G八二─
X一一八五0五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七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 十一號前,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不詳之價格 予以買受,並改懸掛UF─三一四0號車牌。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八時許,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丙○○發現前開小貨車所懸掛 之車牌與車輛出廠年份不合(新車懸掛舊車牌),而在高雄市○○區○○街二十 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用本件自用小貨車,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UF─三一四0號小貨車是伊父親八十六年四月間買給伊的,買來就掛UF ─三一四0號車牌,顏色也是綠色的。伊並不知道車子有問題,伊也沒有偷車」 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YT─三0四九號、引擎號碼四G八二─X一一八五0五號、綠色自 用小客車為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七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街十一號前,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取,此業據被害人乙○○於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查詢報告表在卷可憑, 足認前開小貨車確為財產犯罪之贓物。
㈡、車牌號碼UF─三一四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三G八二─H四一一四六 號、顏色為棕色,此有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憑,並係由在高雄市○○路、 鼎山街經營「大立汽車商行」之甲○○(原名洪美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以六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再於同年五月十日完成過戶登記,此業經證人甲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提出買賣明細資料為證 ,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及汽車過戶登書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辯稱購買車牌號碼UF─三一四0號小貨車之時間為 八十六年四月間,顯屬不實。




㈢、依前所述,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購買車牌號碼UF─三一四0號自用小貨車 時,車牌號碼YT─三0四九號自用小貨車尚未失竊,且前開二部小貨車之顏 色亦不相同,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證人甲○○所購得之小貨車,並非 被害人乙○○所有遭竊之小貨車。
㈣、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丙○○於巡邏期間, 發現本件小貨車所懸掛之車牌與車輛出廠年份不合(新車懸掛舊車牌),始查 獲被告,此業經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為 警查獲懸掛車牌號碼UF─三一四0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號碼為四G八二─X 一一八五0五號、車身為綠色,此有該小貨車相片在卷可憑,與該車牌號碼U F─三一四0號小貨車之原有引擎號碼、顏色均不相同,又參酌車牌號碼YT ─三0四九號小貨車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出廠,被害人乙○○供稱失竊時之價值 約十五萬元,較被告原購得之車牌號碼UF─三一四0號自用小貨車出廠年份 晚六年,價值自較高,及被告否認竊取該被害人乙○○所有本件小貨車,及U F─三一四0號車牌均由被告使用中等情,則以被害人乙○○所有之小貨車並 非老舊、價值尚高情況下,被告當無無償取得,或以廢棄物先占而取得該小貨 車之理。應認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間,以不詳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購入被害人乙○○所有遭不詳之人所竊之本件小貨車,再改懸掛UF─三 一四0號車牌使用。
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 ,增加追贓困難及財產犯罪發生之機率,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犯罪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鑰匙一支,因被害人乙○○並未 指述車牌號碼YT─三0四九號小貨車之鑰匙有遭竊情事,自應係行竊者或出售 本件小貨車予被告之人另行打造,自與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犯行無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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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