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6227號
聲 請 人 李金瓏
相 對 人 林悉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悉明於民國97年7 月31 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各紙本票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0元 ,到期日分別為97年11月14日、98年1 月14日、98年2 月14 日、98年3 月14日、98年4 月14日、98年5 月14日、98年6 月14日、98年7 月14日、98年8 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 條所準用。是票據載有受款 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又 記名票據之背書連續,應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 ,於形式上連續無間斷者言。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為案外人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聲請人,且 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 續證明其取得票據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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