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6217號
聲 請 人 李金瓏
相 對 人 韓議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韓議賢於民國98年5 月20 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均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票據號碼 0000000 至0000000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共八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 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系 爭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有背 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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