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65號
KSDM,91,易,665,2002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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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二五九五號
)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四四七○、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 第二六○號撤銷上開緩刑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動電話 及車牌等物,得手後,以所竊得之機車分別供己代步之用,並欲以所竊得之行動 電話供己使用,且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竊得之車牌乙面,改懸掛在如附表編號四所 竊得之機車上,而將附表編號四之車牌號碼OWA─八二二號車牌、及竊取如附 表編號五車牌所用之活動扳手乙支,隨意丟棄在高雄市某水溝內。嗣分別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八號前、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四十二號前、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及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 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一之T型扳手乙支、供竊取附表編號 二之鑰匙乙支、及供竊取附表編號四之鑰匙乙支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研 究、丁○○,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女鍾淑英、被害人乙○○○之子陳炳文於 警訊,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女黃小滿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四紙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且有T型扳手乙支及鑰匙二支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實堪認定。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去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就醫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該醫院回函稱: 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因暴力攻擊母親,自語、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 ,由母親、警員、一一九消防隊員協助下至本院就醫,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於本院成癮防治科住院治療,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疾患, 出院後馬上再去喝酒,隔日再被送本院急診求助,留觀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自動離院後,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回診乙次,當時否認有喝酒及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之後即失去追蹤,未再回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一○○○二五四一號函乙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 警訊及偵、審中均能詳細陳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過程,並亦能 慮及為避免為警查緝,而竊取如附表編號五之車牌,改懸掛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竊 得之機車上;準此,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 失之情形,堪予認定,附此說明。
二、按T型扳手及活動扳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俱為兇器。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五部分,攜帶T型扳手及活動扳手行竊,核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罪,餘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 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加以起訴,惟其餘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復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 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一年確 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及為代步之 用,而竊取他人財物,並屢次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仍不知省悟 ,再度為竊盜行為,惟念及被告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 財物之價值,均已為被害人領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T型扳手乙支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供犯罪 所用之活動扳手乙支,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所棄置,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 時間│犯罪 地點│ 犯罪方法 │ 所得物品 │被害人│
├──┼───┼─────┼─────┼──────┼─────┼───┤
│一、│甲○○│九十一年一│高雄市三民│持其所有客觀│車牌號碼O│鍾張珍│
│ │ │月七日下午│區○○路八│上可供兇器使│LP─九一│霞 │
│ │ │六時二十分│十二號前 │用之T型扳手│二號重機車│ │
│ │ │許 │ │,破壞鎖頭竊│乙輛 │ │
│ │ │ │ │取(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二、│同右 │九十一年一│高雄市苓雅│持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N│郭研究│
│ │ │月二十七日│區○○○路│鑰匙開啟發動│IO─四一│ │
│ │ │上午八時許│四○四之十│。 │七號重機車│ │
│ │ │ │三號前 │ │乙輛 │ │
├──┼───┼─────┼─────┼──────┼─────┼───┤
│三、│同右 │九十一年二│高雄縣仁武│徒手。 │NOKIA│丙○○│
│ │ │月二十七日│鄉○○街十│ │牌5110│ │
│ │ │下午一時三│五巷二十七│ │型行動電話│ │
│ │ │十分許 │號 │ │乙支 │ │
├──┼───┼─────┼─────┼──────┼─────┼───┤
│四、│同右 │九十一年五│高雄市三民│持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O│丁○○│
│ │ │月二十一日│區○○路與│鑰匙開啟發動│WA─八二│ │
│ │ │下午四時許│河北路口 │。 │二號重機車│ │
│ │ │ │ │ │乙輛 │ │
├──┼───┼─────┼─────┼──────┼─────┼───┤
│五、│同右 │九十一年五│高雄市苓雅│持其所有客觀│車牌號碼C│陳何阿│
│ │ │月二十一日│區○○街八│上可供兇器使│GC─九四│美 │
│ │ │下午五時許│十八號前 │用之活動扳手│五號車牌乙│ │
│ │ │ │ │竊取。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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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