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17號
TPDA,106,簡,117,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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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蕭永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 5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資,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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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