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5995號
KSDV,99,司票,5995,201012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995號
聲 請 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相 對 人 泰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春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泰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蔡明憲

相 對 人 蔡明君
相 對 人 蔡明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3 月2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400,000 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