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相 對 人 謝梅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邱永廷於民國80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44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80年11月4 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4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 於民國86年10月21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 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邱永廷於民國84年12月30日邀同案外人曾光雄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違約金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 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民國86年8 月30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件、借據影 本1 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具狀表 示,聲請人與債務人邱永廷間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已於民國86年間債務人買賣系爭土地時即已清償並確定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聲請人拒不出示清償證明,協同辦理 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 時間應為民國86年10月間而非聲請人主張之民國95年11月間 ,且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債務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本院就此復 於民國99年12月9 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及債務人之陳述意 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
,依約定為過去、現在及未來所發生之債權,非單一特定債 權,因此縱使債務人已清償一筆債務,但仍無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之權利,尤其若債務人另積欠其他債務,則仍在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查本件債務人雖已清償一筆債務 ,但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故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內,該抵押權並未消滅,因此聲請人自得聲請行使抵押權而 進行拍賣,債務人及相對人之主張自無理由。經本院依聲請 人提出之證物形式審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應屬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債務人既有未依約繳納本息之情事 ,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