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887號
KSDM,91,易,1887,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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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一四七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時一年雄簡字第三
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刑事庭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辦理電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詎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十月間起,在高雄 市○○區○○路八二二號之登記為高園商行、店名為「OM超商」內,公然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四台,公佈特定客人打玩,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適有客人蕭寶龍及周世程二人在店內打玩前開機台時,為 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 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八二二號「高園商行」之負責 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 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擅自在上開商行內,擺設其所有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滿 貫大亨」四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每次以投入十元硬幣之方式打玩,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 分許,惟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I C板四塊,及因犯罪所得之現金七千六百十元;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及第一五00七號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0號判決,判處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五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四台(以上均含IC板 )沒收之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仍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復自九十年 八月間起另購買IC板後續以前開四台「滿貫大亨」機台擺設於前開高園商行內 ,供不特定客人打玩,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查獲,而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與前開判決確定之違反電子遊戲場 管理條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



首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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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