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
原 告 譚雲
被 告 張繼卿即張康雲之繼.
張鶴蓮即張康雲之繼.
張君蓮即張康雲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965 號),原
告經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92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965 號 ),原告並聲請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92號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在案。另該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 97年度婚字第965 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於99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7年度婚字第965 號離婚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 離婚,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部分,應徵裁判費裁判費15,850元,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