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陳乙甄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
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並
向本院具狀更改原聲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
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
二、倘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
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一併更改為
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