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64840號
KSDV,99,司促,64840,201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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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6484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 務 人 曾振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
      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
      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
      當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
      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
      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
      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 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
      給付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9年10月9 日止,尚有新臺幣
      100465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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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