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682號
KSDM,91,易,1682,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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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00三、一0七四八、一二三九一、一三二三四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玩具遊戲機「龍鳳新樂園」肆台(含IC板肆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麻將」肆台(含IC板肆塊)、「龍鳳小瑪莉」柒台(含IC板柒塊)、「BAR」壹台(含IC板壹塊)、「東方之珠」壹台(含IC板壹塊)、「魔術方塊」壹台(含IC板壹塊)、「龍鳳水果台」貳台(含IC板貳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九七九號「一路發便利超商」(即宜資娛樂用品商 行)、高雄市○○區○○路一一六號「宜樺娛樂用品商行」(招牌名稱為巧易超 商)、高雄市○○區○○街二0二號「中日超商」、高雄市○○區○○路二十八 號「德資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一路發便利超商」、「宜樺娛樂用品商行」 、「中日超商」、「德資企業社」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 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經營期間內,在各開處所,擺置其所有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電子遊戲機「龍鳳新樂園」、「滿貫大亨」、「麻將」、「龍鳳小瑪莉」、「 BAR」、「東方之珠」、「魔術方塊」、「龍鳳水果台」(各處所於行為時期 內設置之電子遊戲機總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列載),供不特定人打玩(並未兌換 現金或獎品),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 許、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時許、九十年六月十四 日十五時許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分別在上開店內為警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查獲,並扣得機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案,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擺設電子遊戲機先後五次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供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辯稱:伊擺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係欲 販賣出售的,僅供欲購買之顧客試機用,並無供一般人打玩,而伊於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時有申請增設「其他零售業(電動玩具機檯)」一項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或有插電營業,或以總開關控制電源,警員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查獲時亦有顧客鄭錫霖在打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 供稱:「警方於八十九十二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九七九號『一路發便 利超商』查獲我的。(右揭時、地經營擺放何種電玩?有否插電營業?)擺設娛 樂性電玩龍鳳小瑪莉肆台、滿貫大亨一台,均有插電營業,螢幕運作正常。我店 中電玩於八十九 十二月一日開始營業,營業時間是二十四小時,電玩是有客人 時才有插電營業,每日電玩每部營業額約一百元至二百元左右。(你經營電玩未 申請許可證,是非法行為,你可知道?)我知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警 訊筆錄)、「我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起開始在高雄市○○○○路九七九號『一路發 便利超商』前騎樓擺設電玩,只有申請『一路發便利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沒 有申請電玩執照,我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被警方查獲擺設龍鳳小瑪莉電玩 三台,均有插電營業。每日平均營業額為二千一百元。」(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警 訊筆錄)、「警方及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時許,在楠 陽路一百十六號『巧易超商』查獲滿貫大亨一台、龍鳳小瑪莉二台,均未開電源 ,是由電源總開關控制,擺在大門進入右後方之倉庫內。..(你機台擺放在店 內作何用途?)供客人打玩,若客人要打玩時,再開電源總開關讓客人打玩。. .(如何玩法?)滿貫大亨及龍鳳小瑪莉都是投十元硬幣,螢幕顯示分數後,按 所押的東西,若沒中就被機台吃掉,若中分數則呈所押的倍數得分,打到沒分, 不能退幣。每日營業額大約一百五十元。」(九十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我 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時許,鼓山區○○街二0二『中日超商』內被查獲擺設 電玩。..(該店擺設何種電玩?當時有無插電?)龍鳳小瑪莉二台、麻將三台 ,當時無插電,電源是用遙控的。我從九十年五月中旬開始營業,每日營業額大 約一、二百元。(電玩機台如何玩法?)小瑪及麻將都是一比一,不得兌換現金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十八號『德資企業社』擺設的電動機具是我本人所 有,有插電營業,運作正常,是從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時間為 二十四小時,每日營業金額為一千元左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 )各等語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營業場所 臨檢紀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營業場所臨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 十年六月十三日營業場所臨檢紀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營業場所臨檢紀錄、 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四日聯合稽查紀錄附卷可資佐證。且證人 鄭錫霖於警訊時亦證述:「(被警查獲何事?你把玩何種機台?該機台如何把玩 ?)我把玩滿貫大亨,投入硬幣十元以一分算,就開始把玩,直到分數結束,要 玩再投入十元。(機台)有插電正常運作。我不要購買機台。」等語(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是以被告有提供前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訛。
㈡被告所提出之「一路發便利超商」(即宜資娛樂用品商行)、「宜樺娛樂用品商 行」(招牌名稱為巧易超商)、「中日超商」、「德資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固包括電動玩具機台買賣業務,惟所謂「其他零售業」(電動玩具機台零售 )(不得現場操作)及「其他修理業」(電動玩具維修業務)(在客戶處作業) ,此「不得現場操作」及「在客戶處作業」等語,均屬有條件性限制規定,亦即



該商僅能從事電動玩具機台零售.不得提供電動玩具供現場操作,而電動玩具維 修業務亦僅能至客戶處維修,不得現場作業,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八月三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一九四一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 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處,乃裝設有椅子,機台上擺放有煙灰缸,顯係在供人在場把 玩機具,如被告純係買賣機具,實無擺設多張座椅之必要,可證被告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係在經營遊場業,上開營業項目,無非係為免查緝之脫法行為。且本件為 警查獲之際,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或有插上電源,或以電源總開關控制,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上開電子遊戲機如僅係為供有意選購電子遊戲機之人觀看機 台之功能,則查獲當時既無人於該處試打或觀看機台,被告豈須將擺設於該處之 電子遊戲機插電?且若被告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擺設於該處之目的在吸引客戶上門 購買,衡情被告僅就不同類型之機台各提供一台,以供客戶選購即可,焉須就同 一種類之電子遊戲機擺設數台於該處?況機械之折舊將影響其可出售之價額,被 告將電子遊戲機長期擺設於該處,或插電或以電源總開控制,顯然將加速其折舊 之速度,對可出售之價格自有極大之負面影響,是若被告果係意在出售電子遊戲 機,實無將同一種類數台電子遊戲機同置該處,僅為供試打之理?參諸被告置於 該處之電子遊戲機,或插電或以電源總開關控制,附近並擺設有坐椅,已如前述 ,顯已置於隨時可供人打玩之情狀;況電子遊戲機台並非日常家庭用品,購買者 亦僅限於特定之對象,如有需求,必也前往專賣之商店選購,斷不可能至普通之 便利商店選購電子遊戲機台,益徵被告擺設上開電動機具,係為供不特定人投幣 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欲販賣出售甚明。 ㈢又被告所擺設之機台若僅供人試打,試打完畢後,應將客人投入之錢幣歸還,然 ,觀之被告所擺設之機台照片,在投幣之錢箱部分,均以鎖頭鎖住,且證人即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查獲時負責顧店之乙○○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偵訊時亦稱:「 查獲時,是有人在玩,但是試打,試玩也要顧客自己投錢,而台子錢桶鎖著,若 輸了,錢歸機台,每次投十元。」,顯見被告所擺設之機台,係供他人打玩之用 ,而非供販賣展示之用,殆無疑義。
㈣再者,被告稱其擺設之機欲以每台一萬六千元出售云云,惟「滿貫大亨」、「小 龍鳳瑪莉」、「龍鳳新樂園」、「麻將」等,機型均不相同、按被告所稱情詞, 不分機種、年份、廠牌、新舊、機台狀況等差異,一律以一萬六千元出售,顯與 一般買賣情理相違悖。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電子遊戲機係欲販賣出售,僅供欲購買顧客試機所用云 云,顯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此外,復有機台內之現金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 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



,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再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 號函釋明指:「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 ,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 事業為限」。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 號函復說明: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 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 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由上述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觀之,均可認定電 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為限。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 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作為行為該當應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登 記之誡命規範,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換言之,單純不申辦營利事業登 記之不作為並不構成罪責;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非難評價者係違背應作為 (申辦 登記)而不作為 (申辦登記),卻實施設置電子遊戲機之作為犯行,亦即處罰性質 上仍屬作為犯之犯罪行為,無涉不作為犯刑罰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 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 告先後多次違反該規定於附表所列各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五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 號一至四之起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 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屢經查獲,仍不知收斂,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電子遊戲機「龍鳳新樂園」四台(含IC板四塊)、「滿貫大亨」二台(含IC 板二塊)、「麻將」四台(含IC板四塊)、「龍鳳小瑪莉」七台(含IC板七 塊)、「BAR」一台(含IC板一塊)、「東方之珠」一台(含IC板一塊) 、「魔術方塊」一台(含IC板一塊)、「龍鳳水果台」二台(含IC板二塊) ,均係被告所有,已經被告自承,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既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 機台內之現金三百元係被告罪所得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附表:
┌──┬──────┬───────┬─────┬───────────┐
│編號│商店名稱 │地點 │設置期間 │電子遊戲機具及扣案物品│
├──┼──────┼───────┼─────┼───────────┤
│一 │一路發便利超│高雄市左營區華│八十九年十│龍鳳新樂園四台(含IC│
│ │商(即宜資娛│夏路九七九號 │二月一日至│板四塊) │
│ │樂用品商行)│ │八十九年十│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
│ │ │ │二月十二日│一塊) │
├──┼──────┼───────┼─────┼───────────┤
│二 │一路發便利超│高雄市左營區華│九十年四月│龍鳳小瑪莉三台(含IC│
│ │商(即宜資娛│夏路九七九號 │五日起至同│板三塊) │
│ │樂用品商行)│ │年五月十五│ │
│ │ │ │日止 │ │
├──┼──────┼───────┼─────┼───────────┤
│三 │宜樺娛樂用品│高雄市楠梓區楠│九十年六月│龍鳳小瑪莉二台(含IC│
│ │商行(招牌名│陽路一一六號 │一日起至同│板二塊) │
│ │稱為巧易超商│ │年六月十三│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
│ │) │ │日止 │一塊) │
├──┼──────┼───────┼─────┼───────────┤
│四 │中日超商 │高雄市鼓山區瑞│九十年五月│麻將三台(含IC板三塊│
│ │ │豐街二0二號 │中旬起至同│) │
│ │ │ │年六月十四│龍鳳小瑪莉二台(含IC│
│ │ │ │日止 │板二塊) │
├──┼──────┼───────┼─────┼───────────┤
│五 │德資企業社 │高雄市楠梓區經│九十一年一│BAR一台(含IC板一│
│ │ │建路二十八號 │月十五日起│塊) │
│ │ │ │至同年一月│麻將一台(含IC板二塊│
│ │ │ │二十四日 │) │




│ │ │ │ │東方之珠一台(含IC板│
│ │ │ │ │一塊) │
│ │ │ │ │魔術方塊一台(含IC板│
│ │ │ │ │一塊) │
│ │ │ │ │龍鳳水果台二台(含IC│
│ │ │ │ │板二塊) │
│ │ │ │ │現金新臺幣三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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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