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6480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盧建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盧建均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29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2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
29日起至100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9年5月2
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
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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