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616號
KSDM,91,易,1616,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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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八號
),茲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
第六六一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電子遊戲機伍臺(含「滿貫大亨」肆臺、「超級金象王」壹臺)及附於前開機具內之IC板伍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二四五號「智揚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基於常業賭博 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在前揭「智揚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四臺及「超級金象王」一臺,供自行至該處之 不特定賭客以投幣開分後押分賭博,並以賭客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分,若未 押中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賭客如不玩時,則可以所得之彩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甲○○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美禪為店員(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在該店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 等賭博行為之工作,而與甲○○各恃其薪資或收入為其生活之資,均以之為常業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二十一時許,適有賭客王淑榮(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打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而賭博 財物,獲得彩分六十分,並由劉美禪洗分完畢,在櫃檯將彩分所兌換之現金六百 元交付王淑榮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五臺、附於前開 機具內之IC板五片,及在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即賭檯內之賭資一千零三十元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 犯劉美禪、現場賭客王淑榮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保 管收據各一份及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五臺 及附於前開機具內之IC板五片,與在前開五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之一 千零三十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 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 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



。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 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 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 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 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 「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 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 決可資參酌。再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 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 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加以本件被告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五臺,且至案發時已經營一月,顯係藉此為生,足見被告係 以此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暨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與 共犯劉美嬋就前揭二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其甫於八十九及九十年間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本院分別判處拘役 四十日及五十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竟於短時間 內再度犯罪,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犯罪情節非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 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五臺(含「滿貫大亨」四臺、「超級金象王」一臺)及附於 前開機具內之IC板五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前開五臺電子遊戲機內查獲 之一千零三十元,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九號判決之見解,係屬在賭 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查獲之 六百元為賭客王淑榮賭博兌換所得財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亦非屬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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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