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
,嗣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八五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判六月、緩刑二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間之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並另依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後,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縮 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 五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三六號前,企圖尋找未上鎖之車輛而欲竊取 車內財物,其先著手拉啟乙○○之母親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號E五-一四六七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然因上鎖無法開啟而未遂,又著手 拉啟停放於上開路段旁不詳姓名者所有之另輛汽車車門,惟亦因無法開啟車門而 未遂,正欲離去之際,適因乙○○及友人林艷雀原在前開自小客車車內而發現上 情,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亦 經證人林豔雀證述屬實,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人認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持業據扣案之自備鑰匙二支用以行竊一節,經查,被告自警 訊至偵審中一再堅決否認此情,辯稱:扣案鑰匙二支是我於案發當晚之前在路上 撿到的,並無特別用途,我在尋找行竊目標時,並未使用上開鑰匙,當天除扣案 鑰匙外,我自己有帶另一串機車鑰匙,當時將鑰匙放在口袋,因身體有碰到車子 ,所以有發出聲音等語,又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躺在車內座 椅上休息,我聽到有一個聲音,後來又聽到拉門把的聲音,但不能確定是否係插 鑰匙孔的聲音,我原本以為是開錯車門,起身看時並沒有人,我再起身看旁邊, 見到被告有拿一串鑰匙,然後在駕駛座拉車門把,然後再跑去乘客座拉門把,我 這時候便報警等語;證人林豔雀則證稱:當時我感覺到有人要開車門,嚇一跳, 我們起來戴上眼鏡,看到被告在開隔壁的車子,我看得比較不清楚等語(以上見 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筆錄),由此可知乙○○、林豔雀實際上均未明確看見被 告有持扣案鑰匙試圖開啟車門之情形,雖被告當時手持鑰匙,然既未供行竊之用 ,自難遽認扣案鑰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敘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企圖尋找未上鎖之車輛而欲竊取車內財物,已著手拉啟車輛之門把,然均 因車門上鎖致未竊得任何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竊盜未遂罪。又按,接續犯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接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至連續犯則係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而觸犯同一之罪名,其係以數個獨立 之犯罪行為,連續數次侵害同一法益,法律上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以一罪(參照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再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乃持有人 對於財物之事實上監督及支配狀態,是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試圖拉啟二輛分屬 不同持有人監督、支配之汽車車門之著手竊盜行為,已侵害二人之法益,依前開 說明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而其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乃屬連續犯,應依法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屬接續犯一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 其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判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間之緩 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另依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後, 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先遞加而後減 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二支,依前開論述,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