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及一年二月 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 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一二七巷土地公廟旁,甲○○駕 駛車號ZH—六○一九號自小客車,載乘馬桂雲,因持有毒品,高雄縣警察局旗 山分局便衣員警陳道言、黃錦榮、鍾達清據報前往調查,經下車表明警員之身分 ,欲攔截執行查緝毒品(甲○○涉販毒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公務時,甲○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往前衝撞,對於員警陳道言等三人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陳道言、鍾達清情急之下對空各鳴三槍制止無效後, 復射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輪胎,甲○○見狀馬上急速倒車企圖逃逸, 然因車子掉入田裡陷住無法駛離,始為警當場逮捕。二、案經陳道言、黃錦榮、鍾達清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載乘馬桂雲,並見 員警陳道言、黃錦榮、鍾達清表示要其熄火下車時,倒車逃逸而未接受臨檢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警察;當時車上音樂 放得很大聲所以聽不到槍聲,且伊只是倒車並未衝撞員警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旗山分局警員陳道言等三人於偵審時均證稱:渠等當 時下車表明身份後向被告表示熄火、下車,但被告突然駕車往前衝撞渠等, 渠等對空鳴槍無效後,復射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輪胎,被告見狀馬上急 速倒車,惟車子掉入田裡陷住無法駛離,始為渠等當場逮捕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六十二、六十三及六十六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筆 錄)。核三人於偵審所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且比對三人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又三人與被告並無夙怨,實無設詞誣陷之理,是三人所述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被員警陳道言等人抓過(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九日審判筆錄),是其辯稱不知陳道言等三人為警察,顯係飾卸之詞,委無 足取。
(三)復據證人即當時乘坐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馬桂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雖然當時車內放音樂,但仍有聽到很大聲的槍聲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 四、五十五頁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員警陳道言等三人之報告書一紙附卷
足憑,顯見當時員警陳道言等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若非因被告駕車衝撞員 警,衡諸常情於當時情況下員警絕無對空鳴槍或舉槍射擊輪胎之理?是被告 辯稱未聽到槍聲及未衝撞員警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前,被告明知陳道言等人為警察,於員警執行勤務時,為逃避盤查而以強 暴之方法駕車加速向前衝,並於聽聞員警對空鳴槍後,仍繼續衝撞在場員警 以逃逸,幸警員迅速閃避,而未遭撞擊,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是被告 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二年及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係為逃避查緝之動機、以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員警作為妨 害公務之手段、對國家公權力行使所造成之傷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