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丙○○之兄劉傳正等三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分別向 海軍總司令部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七五七、七五七之一、及七五七之二 地號上之軍校路六八號、七十號、七二號、七四號、七六號等五棟房屋,而於七 十五年五月二日及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因前開房地分別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接管,甲○○、劉傳正二人並於七十六年六月四 日與國有財產局換發新約,至乙○○則因於國有財產局接管後逾期未換約,而終 止租約。嗣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建 工程處)辦理「左營區○○路○段開闢工程」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時,竟基於 個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均非前開房屋所有權人,於該處承辦人 員現場查估時,均以虛偽之事實向承辦人員稱,前開房屋分別為其所有,並出具 不實「產權證明切結書」,使該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等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而核准其受領補償金之資格,致其得以因此受領補償費,甲○○領得新 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乙○○領得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一十 六元、丙○○領得八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嗣於九十年七月間,新建工程處始 發現前述補償作業有誤,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代為管理,復通知甲○○等人返還所冒領之補償費,惟經屢次催繳均置之不 理,致生損害於國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固均坦承於該產權證明切結書蓋章或簽名並分 別領得右揭補償金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沒有 詐欺,補償金不是伊等自己請領的,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發給伊等; 切結書也是該處叫伊等簽的。被告乙○○且辯稱:原來向海軍總司令部承租的房 子已經倒了,現在的房子是伊自己蓋的,是伊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之妻王葉暖於偵查時證稱:左營區○○路六八號房屋不是伊所 有,伊只是買房屋使用權(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被告丙○○於偵審時 均供稱:伊不知門牌左營區○○路七六號房子是否係伊所有且亦無該屋之 所有權證明;又證人即承辦本補償案件之新建工程處第四科工程員李煥堂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等人皆有接洽過,且有告知寫切結書之原因等語 ,再六十九年間被告甲○○、乙○○曾與海軍總司令部因遷讓房屋事件進 行訴訟,於七十年十月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被告甲○○、 乙○○應分別將前開承租房屋遷讓交還海軍總司令部,並於七十一年二月 十七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等三人於八 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新建工程處辦理「左營區○○路○段開闢工程」之 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時,均明知其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原來承租的房子已經倒了,現在的房 子是伊自己蓋的云云。然被告乙○○之代理人張漢軍於偵查中供稱:房屋 是於四十三年間因颱風而吹倒,而前開乙○○與海軍總司令部的訴訟是於 七十年十月一日判決確定,是縱被告確於四十三年間重新建屋,該屋之所 有權亦經判決確定係屬海軍總司令部所有,是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至新建工程處承辦拆遷補償作業之人員未先查明前 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即通知被告等領取補償費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為何 海軍總司令部不將房屋收回而由被告乙○○繼續使用等情,乃屬另一問題 ,要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海軍總司令部與被告甲○○、張幼 巡及丙○○之兄劉傳正之租約、移接清冊、國有財產局與甲○○、劉傳正 之租約、產權證明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函、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函、高雄市集中支付 處支票履歷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甲○○等人均明知其並無上述房屋之 所有權,竟在不實之產權證明切結書蓋章、簽名,使新建工程處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等人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甲○○等人因而 領得上述之金額,致生損害於國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皆堪認定 。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乙○○之年齡已達八十七歲高齡、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被告乙○○所詐得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將領得之補 償費返還予新建工程處,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繳納稅款及罰鍰行 政執行繳款收據二紙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