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1號
TPDA,106,交,41,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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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萬泰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月24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及責 令檢驗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21時14分許,騎乘918-MUN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 拱北殿),因「擅自變更傳動蓋(未加裝外蓋)」,被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 製單舉發在案。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1月11日函覆違 規屬實,被告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 6年1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本件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 00號裁決(即原處分),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21時14分行經汐止區汐萬路2段遇到 酒測臨檢,當時執勤員警看了原告全車表示原告擅自變更 傳動蓋,未蓋傳動蓋(外蓋),遭舉發處罰條例第18條。 1周後原告至監理站網站查看違規事由,引擎屬可變更設 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罰2,400元。原告不斷強 調沒裝的只是進氣管(讓氣吸進去比較多的塑膠蓋)、塑 膠傳動外蓋(效果僅阻擋灰塵跑進裡面),沒有加裝這兩 樣完全不會影響到行車安全。
(二)申訴理由(1)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 676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之傳動蓋內蓋(鐵蓋),原告並 無擅自變更及未蓋上。又目前法規僅將「車身與引擎」、 「底盤」、「電系」等項目並列,對照機車申請牌照時,



檢驗項目及標準。(2)依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所列設備 分類後,傳動皮帶保護蓋並不算是車身不可變更之設備。 (3)開罰後經原告查詢為2,400元(事由為引擎屬可變更 設備),經申訴後,被告卻將事實更改為「引擎屬不可變 更設備而行駛」,且罰鍰提高為3,600元之更不利益處分 。(4)被告向原告表示係因舉發機關入案時引用條文, 才導致對原告更不利益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明顯重大瑕疵。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採證照片顯示,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被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 機車傳動蓋(引擎附屬設備)未加裝外蓋,未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執勤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當場 舉發,違規行為屬實,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03年7月30日北市監車字第1030026128號函略以:「機 車引擎曲軸箱蓋(即傳動皮帶外蓋)為引擎動力輸出端皮 帶盤及齒輪箱動力輸入端皮帶盤之外殼,係為避免外物捲 入引擎曲軸及傳動系統,屬引擎重要設備之一,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該設備係 不得變更拆除。另同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8款及第39條 之3規定,機車檢驗項目及標準,各部位機件齊全作用正 常,該『傳動皮帶外蓋』脫落或缺損,影響用路人安全, 不符檢驗規定應予修復。」,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已依 法領得號牌,本應依其原廠傳動軸蓋之設計而不得變更, 倘因其他原因導致傳動軸蓋發生損壞,而有無法完整包覆 傳動零件之情事,仍應儘速修復,此乃道路交通使用人應 盡之責,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 106年1月11日、106年2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20117 、1063424135號函在卷可稽。
(二)依貴庭103年度交字第322號判決,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 傳動皮帶外蓋為行車時引擎之重要設備甚明,其作用係為 避免外物捲入引擎曲軸及傳動系統,則依其拆除後可能造 成之重大危險性,此等變更,自認應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所稱「不得變更」之「引擎機械 系統設備」之一部無疑,並予陳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3,6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並無違法之情事,請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 ,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 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 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項)機車下 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 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 貼膠紙。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項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有機車傳動蓋(引擎 附屬設備)未加裝外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之事實, 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沒裝的只是進氣管,效果僅是讓氣吸進去比較多的塑膠 蓋,塑膠傳動外蓋效果僅是阻擋灰塵跑進裡面,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所列規定分類,傳動皮帶保護蓋不算 是車身不可變更之設備,且經原告申訴後,被告將違規事 實改為「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行駛」提高罰鍰為3600元 ,此不利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 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屬於引擎不可變更設備等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機車傳動皮帶外蓋設備究否屬引擎不可變 更設備、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1項之適用?(三)經查:依據交通部103年5月6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 函示略以:「...考量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 皮帶,影響動力甚鉅,宜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較 屬妥適。」(本院卷第29頁),又查被告曾就「機車傳動 皮帶外蓋究屬『底盤不可變更設備』或『引擎不可變更設 備』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該監理所函覆 內容略以:「機車引擎區軸箱蓋(即傳動皮帶外蓋)為 引擎動力輸出端皮帶盤及齒輪箱動力輸入端皮帶盤之外殼 ,係為避免外物捲入引擎曲軸及傳動系統,屬引擎重要設 備之一,應依『道路交通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該設備係不得變更拆除。另同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 第8款及第39條之3規定,機車檢驗項目及標準,各部位機 件齊全作用正常,該『傳動皮帶外蓋』脫落或缺損,影響 用路人安全,不符檢驗規定應予修復。」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103年7月30日北市監車字第1030026128號函), 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傳動皮帶外蓋」為行車時引擎



之重要設備甚明,其作用係為避免外物捲入引擎曲軸及傳 動系統,其脫落或缺損,將影響用路人安全,被告認定此 等設備之脫落,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 1款所稱「不得變更」之「引擎機械系統設備」之一部, 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3,600元,並責令檢驗,於法並無違誤。(四)原告另主張經申訴後被告將裁罰事實變更、提高罰鍰云云 ,惟查: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單上所述之違規事實為「擅 自變更傳動蓋(未加裝外蓋)」,且已註明違反法條為處 罰條第18條,原告自行查詢認引擎屬於可變更設備、應處 2,400元云云,顯然對前揭條例之意旨有所誤解,所謂傳 動皮帶外蓋係屬引擎重要設備之一,並非如原告認定僅為 阻擋灰塵進入之用。原告另舉高等法院裁定為例,認機車 引擎區軸箱蓋即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為行車設 備之重要甚明,其作用係為避免外物捲入引擎區軸及傳動 系統,原告無擅自變更以及未蓋上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已依法領得號牌,本應依其原廠傳動軸蓋之設計 而不得變更,倘因其他原因導致傳動軸蓋發生損壞,而有 無法完整包覆傳動零件之情事,仍應儘速修復,此乃道路 交通使用人應盡之責,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 機關依法裁決核定罰鍰金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 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責令檢驗 ,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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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