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065號
KSDM,91,易,1065,200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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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五九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遷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三一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ZE—三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 一部,並訂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買 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二元,除頭期款三萬九千元於當天 支付外,餘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分四十八期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一萬三千零十五元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福灣公司所有,丙○○僅得 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標的物後, 僅繳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第十七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四十萬二千六百四 十二元未還,並意圖不法利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日將該車出質予甲○○ ○,致債權人即福灣公司受有無法取回該車之損害。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黃永淯所為 之指訴相符,且經證人即甲○○○負責人林政德到庭結證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一日下午被告開ZE─三三九五車到我們大通當舖(以前叫旺旺當舖,但是當時 已經改作大通當舖)典當,剛開時借了十二萬元,後來又加了四萬元,有還二萬 五,剩十三萬五千元,車子在我們那裡等語,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 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支票各一紙、本票二張、當票、身分證、行 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標的物出質罪。而被告將 標的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之內,為 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 他人,致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且標的物之價值非低,惟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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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