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自字,91年度,4號
KSDM,91,交自,4,200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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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丁○○
        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 號OPB-○二二號機車載同被害人丙○○、甲○○(丙○○為七十五年九月二 十日生,現年十五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八十二年十一月生,現年八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二人,沿省道一八四號道路由阿蓮鄉往旗山鎮方向行駛,被 告戊○○亦駕駛耕耘機在自訴人前方右側往同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旗山鎮三協 里馬頭山旋亭巷四十號前,被告未打左轉方向燈,亦未作任何欲左轉之手勢,竟 突然左轉,致撞及自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自訴人人車倒地,自訴人丁○○受有 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裂傷、右手中指遠端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脛前皮膚缺失 合併骨格外露等傷害,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害人甲 ○○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自訴人丁○○及自訴人即被 害人丙○○、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撤回自訴)。詎被告肇事後,竟遺棄自 訴人而逃逸,由路人將自訴人丁○○、被害人丙○○、甲○○送往高雄縣旗山鎮 溪洲醫院暨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丁○○乙○○雖指被告有肇事逃逸行為,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自訴人機車撞到的耕耘機的左邊的中間。自訴人把耕耘機撞翻覆 ,因為事後現場路過車輛很多,怕路人發生危險,所以路人幫我把耕耘機翻起, 我一直留在現場,自訴人的先生也有幫我,警察、救護車也到現場,因為來往人 車多,警察也沒有測量現場等語。被告所述肇事後情形核與自訴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我與丙○○、甲○○就三人,倒在機車的右邊,被告的耕耘機翻 覆,受傷後,被告有下車問我們的傷勢,被告問我們有沒有事,他要去叫救護車 。因為剛好有我們認識的劉崇和劉崇文經過,他們有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與 劉崇和劉崇文就留在現場處理翻覆的耕耘機,我女兒丙○○也拿手機打電話叫 家人來載我們送醫院。後來,我家人先到,將我們送醫院,救護車後來才到」等 語。自訴人乙○○所稱:「我到現場時,看到丁○○三人,流血倒在地上,被告 當時也在現場,我在現場幫忙處理,後來是我與丁○○的弟弟,與被告的太太一 起將丁○○三人送醫」等語,及被害人丙○○陳述:「我是打電話叫家人來載我 們送醫院。事發後,被告一直留在現場,在處理他的耕耘機,被告有問我們有沒 有事,我跟他說,要打手機叫家裡面的人來載」等語相符。而於本院詢自訴人有



關被告有何具體肇事逃逸行為,自訴人丁○○只稱:因為我們送醫後,我們要打 電話報警,可是被告當時將耕耘機開離現場,所以警察沒有現場可以測量等語。 (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 關心自訴人丁○○、被害人丙○○、甲○○之傷勢,並且留在肇事現場處理善後 ,並無逃逸情形。本院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肇事逃 逸犯行,犯罪嫌疑顯然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億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炳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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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