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廖立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在 新北市淡水區,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淡水區,依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