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森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一一一號七樓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表人 施正義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D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森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 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 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 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 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森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YO A─四二三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 縣楊梅鎮○○街與福羚路口蛇行方向行駛,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路檢勤 務員警張聖志攔停制止,竟不聽制止加速逃逸,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依限 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 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十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罰鍰。三、訊據受處分人森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堅決否認涉有前揭蛇行及不聽制止逃逸之行 為,辯稱略該機車係供公司業務員在高雄市區使用,公司員工亦無一人居住在楊 梅,且機車已相當老舊亦不可能行駛到楊梅鎮等語。經查,雖桃園縣警察局楊梅 分局查證結果,認為異議人所有之YOA─四二三號輕型機車確有在桃園縣楊梅 鎮○○街與福羚路口違規蛇行及不服稽查逃逸,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函在卷足憑。惟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出
廠,至八十九年五月被舉發時止,車齡已逾十一餘年,屬車況老舊之機車,此有 機車車籍查詢表乙紙及上開機車照片在卷可憑,而上開機車係供設在高雄市鼓山 區○○○路二一一一號七樓之異議人公司之業務員使用乙節,業據該公司職員蘇 麗遑陳明在卷,是以該機車之機齡、使用狀況,可否行駛至楊梅鎮街道上蛇行, 已非無疑。復且本件並未拍照採證,亦未攔停稽查,以致就現今偽造車牌橫行情 形觀之,尚難僅憑機車號牌即認定本件異議人有前揭二項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單 位及原處分機關均未詳查,遽予舉發及裁罰,均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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