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邵秀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 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6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