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4號
KSDM,91,交聲,14,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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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榮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三二-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有限公司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有限公司係汽車租賃公司,在八十九年十月 九日租賃車牌號碼U四-○二五七號貨車予吳東旭,翌日,吳東旭將該車借予潘 建富使用,詎該汽車駕駛人潘建富竟擅於該貨車上裝載冰箱,超過規定高度,於 國道北向三七二公里處,為警取締並開立舉發單,則該貨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 高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係應歸責汽 車駕駛人潘建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依第六十 三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該九仟元罰鍰顯應由汽車駕駛人潘建富負責,故請求撤銷裁決書有關處異議人 罰鍰新台幣(下同)九仟元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貨物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誌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 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依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二款記點 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公司從事汽車租賃業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U四-○二五七號貨車出租予吳東旭,而承租人吳東旭將車輛借予駕駛人潘建 富使用,潘建富為求便利,擅自載運超過規定高度之貨物冰箱一個,而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日上午四時四十二分,在國道北向三七二公里處,經警舉發之事實,業 據證人潘建富到庭證述:「我當時因為吳東旭在嘉義土庫負責煮東西給泰國勞工 吃,但是因為冰箱壞掉,所以拜託我載新的冰箱給泰國勞工,要去嘉義土庫,但 是冰箱高度較高,所以超過規定高度而被舉發的。‧‧系爭車輛是吳東旭借我使 用的,車子據我所知,是吳東旭黃海榮租來的,我並不是職業司機,是吳東旭 拜託我幫忙而已,黃海榮並不知道我們要載冰箱這件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六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屬實,並有異議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異議人公司 與承租人吳東旭訂立車牌號碼U四-○二五七號貨車之租賃契約、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一紙附卷足參,足見異議人確實為汽車所有人,係單純出租系爭車輛予承



租人吳東旭使用,駕駛人潘建富吳東旭借用系爭車輛,擅自載運整體貨物超過 規定之高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係應 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潘建富,參諸前述規定,異議人公司為汽車所有人,自只應依 同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 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 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異議人甲○○○有限公司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炳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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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