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0年度,34號
KSDM,90,重訴,34,200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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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折疊短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旗津區○○○路「一百元海產店」 結識任職於該店之戊○○,並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惟乙○○並不知張展 嘉亦同時追求戊○○。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張展嘉與丙○○共乘機車 至「一百塊海產店」欲尋找戊○○,適逢乙○○亦至該處找戊○○並與之分乘機 車離去,張展嘉乃與丙○○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惟因一時不察失去其行蹤,繼於 同日二十二時許,張展嘉以行動電話與戊○○聯絡欲邀約其外出,然為戊○○所 拒。張展嘉乃與丙○○共乘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七○巷四二號戊○○ 住處,恰目睹戊○○獨自坐於該處樓下,張展嘉乃趨前詢問戊○○欲為何事,經 戊○○告知係等某一友人,適彼時乙○○騎乘機車抵達,戊○○隨即搭乘乙○○ 之機車離去,張展嘉見狀一時妒火中燒,乃與丙○○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而於高 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路口時,因乙○○所騎乘之機車為停放於該交岔路口 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所阻擋乃遭張展嘉等人所追及,張展嘉隨即下車以腳踢 乙○○所騎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並以臺語「幹你娘,你癸我七仔」云云辱罵乙○ ○,繼揮以右拳毆打乙○○,而與乙○○發生鬥毆,丙○○亦持機車大鎖加入圍 毆乙○○,於混亂中乙○○所著白色上衣遭張展嘉等人扯落,乙○○為排除上述 現時不法之侵害,防衛己身之安全,竟逾越防衛之必要而基於殺人犯意,明知以 利刃猛刺人之身體胸腹部等要害,足以造成危害生命之結果,竟萌不惜致人於死 之犯意,以逾越當時必要程度之防衛手段,與張展嘉、丙○○等人正面對峙時, 拿出藏放於所著長褲口袋內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折疊短 刀一支(刀柄長十一點五公分、刀刃長八點五公分,單刃開鋒),先以左手拉開 該折疊刀,再以右手持之朝張展嘉之胸腹部來回揮刺,其中數刀僅劃破張展嘉所 著外套,惟另致命一刀因張展嘉閃避未及致遭刺中左胸部,而受有左胸部刀刺傷 【該刀刺傷深度四公分、傷口打開為二點八公分×一點一公分、閉合為三公分長 ,該傷穿過左胸、肋骨、心包膜深達心臟部位,導致心包膜血液填塞(積血量約 二百西西)及左肋膜腔有血胸形成(積血量約九百西西)】,丙○○見張展嘉受 此刺傷始停止對乙○○之毆擊,乙○○隨趁機棄刀逃逸。詎張展嘉遭刺傷後,仍 與丙○○共乘機車欲追趕乙○○,惟駛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國中附近時,終因失 血過多體力不支而倒地,經丙○○呼叫救護車將之送往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急 救,惟於送醫途中張展嘉因傷重已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等任何生命徵象,到 院後經急救處置無效而死亡。嗣警方據案發現場附近民眾報案抵達現場,扣得前



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折疊短刀一支及其所著之白色上衣一件,並循線於 九十年四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三十號乙○○住處予以 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折疊短刀朝被害人張展嘉之胸腹部揮刺,並 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雖持刀刺擊被害 人,然該折疊短刀係被害人所有,且當時被害人右手持刀,其友人丙○○右手持 機車大鎖,共同朝伊攻擊,伊於互相拉扯中,搶到該把摺疊短刀,為保護己身方 不慎持刀刺及被害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 被害人、丙○○素不相識,彼此間會發生衝突,實係因被害人、丙○○一再對被 告進逼,被告自始至終皆處於挨打局面,其在驚慌失措之際,亟思脫逃,在刺傷 被害人後尚跑至保泰路上躲起來,顯見被告當時只想儘快擺脫被害人及丙○○之 毆打,實未萌生殺人犯意,且被告當時並不知被害人已受傷,連被害人之友人丙 ○○亦不知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不宜僅因事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遽為被 告殺人犯意之認定。另被告辯稱係自衛,在慌亂中持刀刺向被害人,且本案之發 生,實係因被害人及其友人丙○○一再毆打被告,而正當防衛就是要行為人在遭 受不法侵害時,有權利對於侵害者做出攻擊行為,以保護自己的利益,被告既係 處於挨打邊脫逃之狀況,所為之反擊行為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折疊短刀刺擊被害人張展嘉致死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 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戊○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八頁、第十一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本 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再查,被害人係遭被告持該折疊短刀擊刺, 致受有左胸部刀刺傷,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及 相驗照片四十三幀附卷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五○ 號相驗卷第九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復有被告用 以行兇之折疊短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認被害人確實因被告前開殺害行為而不 治死亡,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殺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先敘明。 ㈡按於殺人案件,究竟行為人是否基於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即殺人之犯意而 為犯罪之實施,因該殺人之主觀犯意係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 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而認定行為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殺人之犯行,認定被告 究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而為客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乃係以事後被害人所受 傷害部位、所受傷害程度、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所使用凶器之種類、方法及舉動等 予以探究,此屢經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十九年度上字第七 一八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該派出所線上 巡邏員警魏懋修及丁○○等人接獲民眾報案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國中東側門(龍 成路)有被害人待救護,隨即達現場,並於同日零時三十分送達高雄縣鳳山市大 東醫院前,然到醫院前被害人已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待到院經醫護人員施 以急救處置無效而宣告死亡,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表、警員丁○○之職務報告書及大東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大東醫政字 第四一五號函附就診資料在卷可參(參警卷第二十三頁、審卷),並據證人魏懋 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初步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認須有解剖以究 明其直接死亡原因之必要,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相字第五五○號相驗卷第九頁),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年四月十日會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之屍體,於解剖過程中發現被害人受有左胸 部一刀刺傷,該傷口打開為二點八公分×一點一公分、閉合長三公分,左胸腔有 大量血液,有血胸現象,肺膜完整,左肋膜有血胸,積血量約為九百西西,另肺 部有水腫鬱血現象,心臟心包膜有刀刺傷,心包膜打開,有心包膜血液填塞現象 ,積血量約二百西西,右心室有刀刺傷痕跡。而被害人死亡直接原因,經鑑定結 果,被害人乃是因左胸部刀刺傷穿過左胸、肋骨、心包膜至心臟部位,導致心包 膜血液填塞及左肋膜腔有血胸形成而死亡,有前開解剖紀錄報告足參(參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五○號相驗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五頁)。 而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為胸部,此部份屬人體之致命要害部位,對此部位持刀加 以戕害,足以發生使人喪命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以被害人所受傷害部 位之此一情況證據以觀,被告持刀對被害人身體致命部位予以攻擊,足可認定被 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持刀殺害被害人。另查,被告當時係與被害人彼此正面相互 攻擊,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丙○○打乙○○時,所站 立的方向是丙○○在乙○○左前方,張展嘉乙○○的正前方‧‧‧」等語明確 (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此被告既係持刀站立於被害人之正 面且對被害人前胸部部位為攻擊,足證被告自得以認識其所攻擊被害人身體之部 位為屬人體之致命部位,益可認定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㈢次查,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折疊短刀前端尖銳、刀刃部分長八點五公分、刀柄 長十一點五公分,單刃開鋒,甚為鋒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屬實,並有鑑驗照片七幀附審卷可憑(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 ,又該扣案刀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高市府警保字第三七三○○號在卷可 稽),故認該折疊短刀具有穿刺人體之殺傷力毋庸質疑,使用此種刀子砍殺人前 胸部會造成使人喪命之結果,應為被告所得能預見,且由被害人上述所受之傷情 觀之,其所受之致命傷雖為左前胸之一刀,然被告於與被害人、被害人之友丙○ ○發生格鬥間係持該折疊短刀朝被害人胸腹部來回揮刺,非僅刺擊一刀,其中數 刀劃破被害人當時所著外套致造成該外套有五處割裂痕跡,如套穿於人體該破洞 係位於胸口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參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持刀朝被害人刺擊之目的係要置被害人於 死地,先後數次朝被害人胸、腹部揮刺,故依被告此種使用凶器之方法,何能謂 其無殺人之決心。
㈣據此,本院綜前開㈡、㈢所述,認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為人體之致命部位,且為 被告自其正面攻擊,其創傷程度甚為嚴重足以致命,及被告所持前述長度之刀子 先後數次在被害人胸腹部來回揮刺等情況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出 手殺害被害人,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殺人犯意,顯係飾卸避就之詞,委無 可採。
㈤再被告執之行兇之折疊短刀,雖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係被害人 所有,且其於班超路與保泰路口追及伊,隨以右手持該折疊短刀,嗣於彼此互相 拉扯間掉落,伊將之拾起進而行兇云云。然查,被害人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 保泰路口與被告發生鬥毆時,未持任何工具,而係徒手為之,且其下車時係朝被 告揮以右拳等情,已據證人戊○○於偵查證述:「張展嘉他們騎機車追上來,然 後下車,後來他朋友持機車大鎖,是張展嘉先下車,但他手上沒拿東西,張展嘉 的朋友從頭到尾坐在車後,後來他才下車加入,大鎖是張展嘉朋友拿的,他是張 展嘉及乙○○打起來後加入」、「是張展嘉騎車來踢我們,後來對方二人下車, 當時我沒有看到刀子‧‧‧」、「(張展嘉當時有無拿刀子?)沒有,他有沒有 拿刀,我沒看到,只看到他右拳揮過來打乙○○,後來他們二人一直從停車地點 扭打至安全島,後來丙○○也有拿大鎖過來‧‧‧」、「張展嘉和丙○○先把我 們車踢倒,後來張展嘉一拳打乙○○,丙○○也拿大鎖過來打乙○○,後來他們 就互打起來」、「(張展嘉是用右拳或左拳?)右拳,只是擦過」等語綦詳(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 十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是張展嘉先動手的,他是用右手打乙 ○○,他的左手有沒有拿東西,我沒有看見‧‧‧張展嘉只打一拳後,就沒有再 打乙○○」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此情亦經另一目擊證 人即被害人友人丙○○於警、偵訊中所證稱:「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零時左右以前 鎮區○○路口前發生,當時是因為張展嘉氣憤女朋友戊○○被兇嫌載走,就騎機 車戴我自鳳山市○○路二七○巷三十八號追,追至保泰路、班超路口時攔下兇嫌 機車後,兇嫌就拿大型瑞士刀與張展嘉扭打,打至保泰路口時,兇嫌就將衣服、 刀子丟下逃逸,張展嘉就要騎機車載我追他,追至五甲國中東側門時,說我流血 了、看不清楚,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送他至大東醫院」、「‧‧‧乙○○一下車 即從其長褲口袋內拿出其隨身攜帶的瑞士刀,張展嘉仍上前毆打乙○○,我見乙 ○○拿出兇器,我便拿機車大鎖上前幫張展嘉乙○○‧‧‧」、「(九十年四 月四日凌晨張展嘉被殺時,你是否在場?)在,我和他在保泰路上追到乙○○, 當時他們的車停著,因為路口人太多,他無法過去,後來張展嘉踢了乙○○的車 一腳,然後乙○○就下車,從褲子口袋拿出刀子,後來他們二人打起來,刀子曾 因拉扯之間掉落在地上一下,刀子是乙○○從口袋中拿出來,然後用左手拉開折 疊刀,後來乙○○跑,張展嘉也過去和他打,我有拿機車大鎖打,乙○○因他拿 刀出來」、「(乙○○說刀子是張展嘉的?)不是」等語明確(參警卷第十二頁



、第十六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偵查卷第 十九頁反面,至證人丙○○雖供述其持機車大鎖加入圍毆被告,係因見被告持刀 云云,此部分證言是否可採,攸關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則詳後如述 ,另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未看到任何刀子,亦無人搶 刀子云云,惟此部分供述顯與前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悖,自無可採,併同敘明 )。再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友丙○○,無論於體型、發生鬥毆時雙方人力及 所持工具之比較,被告此方均處於弱勢一情,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供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故依被告所述,如被害人當 時確係右手持折疊刀對伊攻擊,另一左手抓伊頭髮,加以在旁復有證人丙○○以 機車大鎖攻擊其頭部,則被告面對刀、機車大鎖併時攻擊,焉有脫身之可能?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當時受傷部分係頭後枕骨部有血腫、背部、肩 部遭抓傷(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 五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雖 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檢驗結果,認被告所述前 開部位並無任何外傷痕跡(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 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之驗斷書所載被告供述),故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前開供述確為實屬。然依證人丙○○前開所供述,其當時確曾持機車大 鎖攻擊被告,是衡諸事理,被告理當受有傷害,此亦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被告的頭部有無流血?)有」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訊問筆錄),且查被告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未再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健保高承一字第○九○○○五四九四二號函附被告投保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是僅難以一乏就診紀錄或診斷書遽推 翻被告曾受有傷害之事實。況退步言之,不論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如認屬實 繼認被告係於被害人持刀朝伊正面攻擊時,將該刀子予以撥落並拾起,衡情於該 爭奪中,被告之身體應有刀刺傷,非僅受以外力抓傷或血腫等傷害,是前開行兇 之折疊短刀應係被告原攜帶隨身,俟遭被害人徒手及被害人之友人丙○○持機車 大鎖攻擊時乃取出行兇無訛,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㈥矧查,經獲被告同意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實施測謊鑑定,鑑定人員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區域比對法」對 於被告測謊,認被告對於:「你有沒有從你口袋拿出刀子」上述問題,經測試結 果呈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警鑑 字第三二三二一號通知附被告具結書在偵卷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按「測謊鑑定」倘 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 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波動之情緒反應,雖不能 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 無瑕疵可疑,仍須有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可資佐證,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根據。而本件測謊鑑定時,按照規定之測謊程序進行,是其所為之測謊鑑定,應



有其可信性,自足採為判決之論據之一,且參諸前開論述綜合觀之,益見被告前 開所辯,不足採信。
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 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 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 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當時除 遭被害人徒手毆打外,被害人之友人丙○○亦持機車大鎖加入圍毆被告一情,亦 據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為證人丙○○所自承不諱,如前已述,雖 證人丙○○供稱係見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方執機車大鎖加入圍毆被告云云,惟 本院就當時案發之情形再次詳細訊問證人戊○○,認證人戊○○就被害人是否持 刀攻擊被告,始終堅稱被害人係徒手,此情與被告供述顯然不一,且對被告確屬 不利,足認證人戊○○並未因與被告正處交往而為偏頗被告之證言,反觀證人丙 ○○因屬與被告對峙之彼方,依其所述,其確執機車大鎖攻擊被告,是其前開所 供述應屬利於己方而不利於被告,當失客觀,故本院認證人戊○○就被告、被害 人及證人丙○○所述之鬥毆過程較屬可採。則被告因遭被害人、被害人之友人丙 ○○等圍毆,面臨此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方持刀揮砍被害人 ,自為正當防衛之行為。惟參以被害人當時徒手為之,被害人之友人丙○○雖持 機車大鎖,惟該大鎖外型非屬巨大,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在卷 (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則手持前開鋒利之折疊短刀, 依當時情形被告持刀割傷被害人或被害人友人丙○○之手或其他非致命之部位, 使被害人喪失攻擊行動能力,即足脫免當時生命、身體正遭受之危害,詎被告竟 持該利刃用力猛刺被害人之身體,並刺穿被害人胸部深及心臟要害,顯已逾越正 當防衛之必要性,應屬防衛過當,不能阻卻違法,僅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本件被告之持折疊 短刀擊刺被害人致死,係基於被害人對其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惟行為尚屬 過當,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殺人手段僅擊刺一刀,適深入心臟而斃命,客觀言之 尚非兇殘,而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前所受不法侵害,客觀上亦屬非輕,而被告與 被害人間嚴重爭執起於被害人先行對被告有所攻擊,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聲請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持刀 剝奪人命雖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爭風吃醋進引發互毆,且當時因遭被 害人、被害人之友人徒手或持機車大鎖毆擊致傷,始持刀以反擊,而致被害人死 亡,故認惡性非屬嚴重,然其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實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方屬適當,並依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認被告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再扣 案之折疊短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為前已述,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白色上衣一件,雖 為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亦供其犯本案殺人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十三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建 榮
法 官 張 桂 美
法 官 張 維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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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