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61215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夏慧雯
債 務 人 郭原宏
一、債務人夏慧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零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夏慧雯之財
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郭原宏負清償之責任,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夏慧雯於民國91年10月8日邀同郭原宏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150,000元,期間20年,自民國91年1
0月8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1 %計算,嗣後隨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
為2.095 %。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768,202 元,並自民國99年7 月8 日
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住宅貸款契約之約
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
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又債務人郭原宏既為
一般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故如對其債務人夏慧雯財產
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郭原宏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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