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459號
KSDM,90,訴,459,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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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吳世敏
        陳慧錚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
        陳惠美 律師
        吳惠玲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周元培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九號、二
四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乙○○其餘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
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丁○○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綿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綿盈公司)之負責人,綿盈公司於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二百十五萬元,標得聯勤生產署第三0 二廠申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採購之國內軍品「58吋近紅外線迷彩斜紋布」二百五 十萬碼,國防部採購局與綿盈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訂購軍品合約 」(採購代號為FH89030L143PE),約定第一批於簽約日後六十天內交五十萬碼 ,第二批於簽約日後一百十天內交五十萬碼,第三批於簽約日後一百六十天內交 五十萬碼,第四批於簽約日後二百十天內交五十萬碼,第五批於簽約日後二百六 十天內交五十萬碼(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十八日、八月七日、九月二 十六日、十一月十五日分五次交貨),綿盈公司應交付之58吋抗近紅外線斜紋布 之品質要求為:原料為天然棉60% 3%,餘為多元酯纖維,成布紗支為經、緯均為 45支/2 2.25支(5%),組為3/1右斜紋織造,密度為經密94根(含)/吋以上、 緯密64根(含)/吋以上等,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國防部採購局授權聯勤生產 署第三0二廠自辦履約驗收,各批驗收合格後由聯勤生產署第二0二廠自辦分批 付款。乙○○竟分批將原料為天然棉約為32-40%,多元酯纖維約為60-68%不符合 約規格之原料,委託不知情之宏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仁公司)及葉進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進公司)織成不符合約規格之經、緯紗約為20支/1,緯 向密度約為55-62根/吋之成布紗支,其中宏仁公司代織不符合約規格成布紗支為 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碼,葉進公司代織不合格成布紗支為二十三萬三千二百 九十六碼,合計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八碼,綿盈公司每碼因而節省撚工及棉成 分差價約三元,合計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並於印染後將上開不合規 格之布料混入符合規格布料中,陸續分批交貨予聯勤生產署三0二廠,因而使綿 盈公司減少支出成本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之不法利益。二、甲○○(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高判字第八十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係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物料組採購 股中校經參官,職掌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承包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之處置,及排定會同驗收日期並通知有關單位參與 會同驗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為使其交付不合規約之布料於聯 勤生產署三0二廠會驗時順利過關,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 日及二十五日第四批交貨時,關於違背甲○○職務之行為,不依國防部令頒「軍 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十一條至二百十四條,及國防部採購局內 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履約驗收單位於購案報驗後,應 即排定會同驗收日期並通知有關單位派員會同驗收,在對承商依約所交之貨品, 查驗其品質、數量、交貨時間、地點,是否與契約規定相符,作為是否收貨付款 或辦理索賠之依據;如驗收人員對採購標的須進一步品質鑑定時,由會同驗收人 員抽樣後,經履約驗收單位送交約定之檢驗機構辦理,而抽樣應注意公開、平均 及其代表性,從不同之部位取樣多件混合,再從混合之物品中抽取所需要之數量 之規定,依規定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理會同驗收始可實施抽樣,竟任由聯勤生 產署第三0二廠監察官顏國權少校自車上抽取五十疋布樣,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聯勤生產署三0二廠完成第四批會驗後,乙○○ 在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內,對於甲○○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以白色信封內裝 賄款一萬元交予甲○○行賄之;又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四日、五日第五 批交貨時,監察官顏國權因公不在場,甲○○乃任由乙○○及工人何勝常自行從 車上抽取五十疋布樣,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嗣第五批貨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會驗完畢,乙○○又在聯勤生產署三0二廠內,對於甲○○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款一萬元予甲○○而行賄之,嗣於案發後,乙○○於偵查中自白其上開犯行 。
三、己○○係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之雇員,擔任裁剪組技術長,負責督導該組員工 依樣板執行打版、裁剪等工作,及裁剪組庫房領出布料裁剪時,目視發現有明顯 瑕疵,有督導裁剪人員挑出不良布料之責,且不得逕自決定該不良布料之用途, 挑出後之布料如有瑕疵,且數量多則應填寫反映單,交由技術組研判品質是否合 格,如確認不合格,由物料組依合約協調廠商更換合格物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員。己○○就其督導之員工剪裁綿盈公司交付之上開布料,以目視 發現有大量明顯瑕疵時,本應填具反映單向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物料組反應, 交由技術組研判布料合格與否,若不合格者應由物料組通知綿盈公司更換目視無 瑕疵之布料,乙○○為避免己○○填具反映單反應布料瑕疵,致綿盈公司因更換



布料受有損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己○○期約對於目視不良布料不要填具反映 單,綿盈公司願給付工人因布料瑕疵致工作不順利之工資為名義之賄款,經己○ ○應允後,乙○○竟承上開行賄之概括犯意,關於己○○不填具反映單反應布料 瑕疵之違背職務行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及同年月九月間某日,分別將三萬 元及三萬六千元裝在白色信封袋內,在廠區外路旁將賄款交付予己○○收受,己 ○○則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目視明顯瑕疵大量不良布料,竟違背其職務上應填 具反映單之行為,因而未填載反映單,先後於上開時地收受賄款二次共計六萬六 千元,悉歸己有。嗣於案發後,己○○於偵查中自白其上開犯行,並於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四、丁○○係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之雇員,擔任布料倉庫管理員,負責庫房管理及 庫房料帳、對本廠及外包廠商供料發放、庫房清潔及物料儲放、擺設、驗收等工 作,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綿盈公司分批交付承製之「58吋近紅外線 迷彩斜紋布」及「56吋抗近紅外線透濕布」予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後,丁○○ 負責布料之倉庫儲放作業,乙○○為使其僱用之工人依丁○○之指示將布料堆放 至倉庫時,丁○○提供倉庫一樓位置,以免乙○○僱用搬運工人另需費工堆放至 二樓,及丁○○於綿盈公司雇工出貨時,在場協助指揮布料之搬運,乃自八十九 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先後在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內交付乙○○ 交付賄款四次,合計共十萬元,乙○○於案發後,在偵查中自白其上開犯行。丁 ○○則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於前開時間收受乙○○交付之賄 款多次共計十萬元。
五、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其分批交付之布料有部分不合規格,並有交付 金錢給甲○○、己○○丁○○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賄之犯意,辯稱 :新加坡第一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亦向綿盈公司訂購天然棉35%多元酯 纖維65%之單股迷彩斜紋布五十萬碼,綿盈公司亦委由宏仁公司代織,宏仁公司 織成後,因外籍勞工作業疏忽,將應交付三0二廠之雙股布料與應交付新加坡第 一公司單股布料混合堆置,經染整廠染色後,以肉眼實難以辨識,才誤將應出口 至新加坡第一公司之單股布料送至三0二廠,我交貨當時並不知有誤送之情形, 亦無詐欺之故意,其後綿盈公司反而庫存大量雙股布料,綿盈公司本擬將雙股布 料交付新加坡第一公司,但遭新加坡第一公司以透氣度不良為由取銷訂單;又我 雖有交付金錢給甲○○、己○○,但我事先不知第四批貨係由甲○○負責承辦, 且第四批貨是由監察官顏國權負責抽樣,我亦不知第五批貨抽樣時監察官適巧公 出,且第五批貨是依甲○○之指示抽樣,另我交給己○○的錢與布料驗收無關, 只是貼補工人的工資,並非使甲○○、己○○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云云。被告己 ○○雖坦承收受乙○○交付二次金錢,各為三萬元及三萬六千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的工作不含將不合規格之成份單股紗支及密 度不符之布料挑出,我只負責督導裁剪組員工二十四人,裁剪時有無明顯不平整



、油污、斑點等瑕疵,由二十四名員工第一線處理,若有員工向我反應,我督導 他們挑出,若工人未反應,我也無從挑出,況依瑕疵扣點標準,在扣點標準內係 契約可容許之瑕疵,工人不須挑出,只須避開或剔除,剩餘布料用來做口袋,乙 ○○交付給我之金錢,係因工人裁剪時避開瑕疵耗費工人之工時所補貼工人之工 資,並非違背我職務上之行為等語。被告丁○○則否認收受乙○○交付之金錢, 辯稱:我的工作是倉庫管理員,綿盈公司交付之布料是否合格及檢驗與我的工作 無關,我不知綿盈公司交付之布料有瑕疵,乙○○並無交付賄款給我之必要,而 且綿盈公司交付布料時運送之貨車及捆工均由綿盈公司自行雇用,工錢亦由綿盈 公司負責支付,若乙○○要支付司機超載或工人加班費,自行付錢給司機及工人 即可,根本無需交由我轉交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係綿盈公司之負責人,綿盈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一億八千二 百十五萬元,標得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申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採購之國內軍品 「58吋近紅外線迷彩斜紋布」二百五十萬碼,國防部採購局與綿盈公司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訂購軍品合約」(採購代號為FH89030L143PE),約定第 一批於簽約日後六十天內交五十萬碼,第二批於簽約日後一百十天內交五十萬碼 ,第三批於簽約日後一百六十天內交五十萬碼,第四批於簽約日後二百十天內交 五十萬碼,第五批於簽約日後二百六十天內交五十萬碼(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 日、六月十八日、八月七日、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五日分五次交貨),綿盈 公司應交付之抗近紅外線斜紋布之品質要求為:原料為天然棉60% 3%,餘為多元 酯纖維,成布紗支為經、緯均為45支/2 2.25支(5%),組為3/1右斜紋織造,密 度為經密94根(含)/吋以上、緯密64根(含)/吋以上等,分批交貨、分批驗收 ,國防部採購局授權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自辦履約驗收抽樣,各批驗收合格後 由聯勤生產署第二0二廠自辦分批付款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並有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 登記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防部採購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駒駿字 第一七九三號函、聯勤第三0二廠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宏亦字第0853號、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宏亦字第1166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宏亦字第1480號 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宏亦字第1985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宏亦字第 2304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
㈡本件案發後,經陸軍軍紀監察處、補給署、生產署、採購室及鑑測處等單位成立 專案小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赴各地區補給庫查證品質並就第一批至第 三批布料抽樣,由鑑測處執行依國家標準CNS2779Z4066「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 抽樣表」實施抽樣檢驗結果,三批布料成布紗支股數分為「經緯向均為雙股」、 「經緯向均為單股」、「經向單股、緯向雙股」等三種布料,其中「經緯向均為 雙股」布料之物理特性等十三項均符合規格,「經緯向均為單股」及「經向單股 、緯向雙股」等二種布料之「原料」、「成布紗支」、「緯向密度」、「紅外線 反射值」等四項均符合規格要求,不符規格原因如下:原料部分之成份為棉 32-40%多元酯60-68%與規格棉57-63%多元酯37-43%不符,成布紗支部分其紗支為 20支紗單股,與規格45支紗雙股不符,且單股紗支較粗,減少加捻加工道次,緯



向密度部分其密度為55-62根/吋,與規格64根/吋以上不符,密度較疏,紅外線 反射值部分迷彩之淺綠色、深綠色、棕色等三顏色,測試結果於波長680-800nm 之反射值超出規格上限值,黑色之測試結果於波長780-900nm之反射值超出規格 上限件,而抽樣數一六八件之合格率僅百分之三三.三,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六六 .七,就迷彩上衣抽樣數八四件,不符規格七二件,不合格率百分之八五.七, 迷彩下褲抽樣八四件,不符規格要求四十件,不合格率百分之四七.六,抽樣品 不符規格(單股)之迷彩野戰服,其衣服部分所有裁片,均由同一種布料(經、 緯向均單股或經向單股、緯向雙股),另褲子部分之裁片布料較不規則,其中褲 子口袋大多為不合格布料,經統計總數一六八件布料面積,不合格率約為百分之 五八.二,其中以第一批布料不合格率百分之六四.四最高,第二批布料不合格 率百分之五六.七次之,第三批布料不合格率百分之四八.五等情,此有「58吋 近紅外線迷彩服」(地區補給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檢驗分析報告一份附卷 足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七八號卷第二四、二五頁)。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至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會同勘驗綿盈公司交付之「58吋近紅外線迷彩 斜紋布」約一百二十萬碼(約一萬五千支),依上開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 書約定之品質,採取抽取布料經向或緯向紗支,以目視若紗支僅有一股屬不合格 品之勘驗方式,不合格品共計三千五百二十一支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四日勘驗筆錄共三份附卷足參,復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抽樣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檢驗,第一件至 第四件以CNS2339L0000-0000化學法檢驗纖維成分(%,潮基)、以CNS12915L3233 檢驗支數(Ne)、以CNS12915L3233檢驗密度(根/吋)結果,第一件之 polyester(即多元酯纖維)為64.66,Rayon(即人造絲)為35.34,經紗20.4,緯 紗20.1,經向密度94,緯向密度58.5,第二件之polyester為63.37,cotton(棉) 為36.63,經紗20.5,緯紗21.8,經向密度94.2,緯向密度56.1,第三件之polyester 為43.12,cotton為56.88,經紗45.6/2,緯紗46.9/2,經向密度95.3,緯向密度65.5 ,第四件之polyester為43.16,cotton為56.84,經紗46.0/2,緯紗45.3/2,經向密 度96.4,緯向密度65.8,此有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四紙附卷 足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0號卷第二八四至二八七頁),故依上開鑑測 處及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得知,綿盈公司交付之布料部分合 於契約規格,部分確與契約規格不符,且抽樣結果不合契約規格之比率之高,顯 與一般工人作業疏忽之情形有異。另證人即綿盈公司股東李金龍於調查處及偵訊 時陳稱:依本件採購合約要求之布料品質,與在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查獲不符 合約要求之布料,以八十九年標準進口紗之價格為準,成紗及捻工每碼價差約為 三元等語(李金龍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0 號卷第二五二頁反面),另證人即宏仁公司負責人戊○○於調查中陳明:乙○○ 自八十九年初即陸續委託宏仁公司代工織布,依據檢調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至宏仁公司查扣之之存紗量與織出胚布對照表計算結果,宏仁公司代綿盈公司 織成21支T/R、T/C 92X58之胚布為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碼等語(戊○○八十 九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八



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一份附卷可參。另證人即葉進公司負責人葉 清雲於調查中謂:綿盈公司主要採購國內混紡紗,少部分自印度或越南進口混紡 紗,再送至葉進公司紡織,綿盈公司是以雙股紗紡織迷彩布,但乙○○在八十九 年間,有通知調整紡織布料規格,將緯紗更改為68或58根,不知為何乙○○將緯 紗密度改為58根,紡紗之原料為單股,織成雙股增加其強度,但價差每碼為三至 五元等語(葉清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調查筆錄),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據上 各情,被告乙○○將原料為天然棉約為32-40%,多元酯纖維約為60-68%之不符合 約規格之原料,委託不知情之宏仁公司及葉進公司織成不符合約規格經、緯紗約 為20支/1,緯向密度約為55-62根/吋之成布紗支,其中宏仁公司代織不符合約規 格成布紗支為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碼,葉進公司代織不合格成布紗支為二十 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六碼,合計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八碼,分批交付予聯勤生產 署第三0二廠,綿盈公司每碼因而節省撚工及棉成分差價約三元,合計一百四十 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等情,至堪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宏仁公司不慎將綿盈公司委託代織出口至新加坡第一公司之 天然棉35%多元酯纖維65%之單股迷彩斜紋布五十萬碼布料,與委託代織交付予聯 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之布料混合堆置錯誤,以致於送染整廠染色後,以肉眼實難 以辨識,才將應出口至新加坡第一公司之單股布料送至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云 云,並提出第一貿易私營有限公司草約、訂單、取銷訂單信函各一份為證,另證 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本案發生後,乙○○告訴我,說宏仁公司把 布放錯了,我在工廠內亦在堆置雙股布料處找出單股布料,在堆置單股布料處找 出雙股布料云云(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戊○○於調查處 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我與乙○○認識十餘年,自八十三年間起受託綿盈公司 委託代織布料,若乙○○拿到工作,我就有工作可做,所以我把宏仁公司名義借 給乙○○去參與投標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0卷第二五八頁反面、本 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戊○○與乙○○因生意往來密切,且有 互相依存共生關係,證人戊○○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又證人戊○○及乙○ ○均係經營紡織業公司,實難想像其僱用之員工竟會將不同品質之原料堆置錯誤 ,且從宏仁公司出貨至染整廠染整,以迄於染整完成至送至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 廠陸續分批交貨,其間有重重品檢程序,以宏仁公司及綿盈公司為專業紡織公司 之交貨、驗貨程序,亦難想像因宏仁公司外籍勞工堆置布料作業疏忽,致被告乙 ○○完全不知送至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之布料係誤送之布料,足認證人戊○○ 之證詞,當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被告乙○○上開辯解,亦係事後卸責推諉之 詞,不足採信。
㈣甲○○係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物料組採購股中校經參官,職掌主持驗收程序, 抽查驗核承包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之處置 ,及排定會同驗收日期並通知有關單位參與會同驗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此有聯勤總部生產署「58吋近紅外線迷彩斜紋布」案相關人員職掌及辦理情形 表一份附卷可考,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再按依國防部令頒「軍事機關財 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十一條至二百十四條,及國防部採購局內購財物勞



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履約驗收單位於購案報驗後,應即排定會 同驗收日期並通知有關單位派員會同驗收,在對承商依約所交之貨品,查驗其品 質、數量、交貨時間、地點,是否與契約規定相符,作為是否收貨付款或辦理索 賠之依據;如驗收人員對採購標的須進一步品質鑑定時,由會同驗收人員抽樣後 ,經履約驗收單位送交約定之檢驗機構辦理,而抽樣應注意公開、平均及其代表 性,從不同之部位取樣多件混合,再從混合之物品中抽取所需要之數量之規定。 ㈤被告乙○○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認:第四批及第五批會驗完成後,我把甲○○拉到 一旁,交付內有現金之信封袋給甲○○等語明確,被告乙○○於證人甲○○所犯 貪污案件,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 分到庭供承:「二次交錢予甲○○,都是趁無人之際,直接將錢塞到他右邊褲袋 ,並跟他說這是一點心意,他並沒有反對之意思,也未有將錢還我之意思」、「 第五批貨抽樣當時因將近中午,我告知甲○○為節省時間,由我幫他代抽,他同 意後我就指示何勝常由每車大略抽樣,並有抽取前二天所進之貨,甲○○站在旁 邊看」、「所抽之布疋不是由甲○○指定,他只大略告知抽取方式就站在旁邊看 ,由我們自行自卡車上平均抽樣」,復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陳 稱:「第五批貨物抽樣方式,我告知甲○○為節省時間,由我幫他代抽,經吳員 同意後,即指示何勝常自每車大略抽樣,並抽取前二天所進之貨物」、「所抽取 之布疋,非甲○○指定,他只大略告知抽取方式,就站在旁邊看,由我們自行從 卡車上平均抽樣」等語,證人甲○○於偵訊中坦承:按規定應在會驗時才抽樣, 但通常在交貨同時就抽樣,以免有瑕疵之布堆放在不易抽取之位置,第四批貨是 監察官顏國權抽樣,第五批貨送貨時,監察官顏國權不在場,乙○○與工人何勝 常提醒我按往例在會驗前就先抽樣,乙○○主動表示願意代抽,我就委由他自行 抽取,我在庫房與監察官顏國權聯絡不上時,乙○○自車上抽取一部分,卸貨部 分再抽取一部分,完成抽樣後由我簽字,後來我與監察官顏國權聯絡上,顏國權 告知我貨須等到會驗時再抽取,第四批及第五批會驗完畢後,取樣打包準備送軍 品檢測局檢測,乙○○均在庫房辦公室內,在無人之際,交給我白色信封二次, 每次有一萬元,我心想他是希望他的布料能順利驗收,儘快完成送驗手續,他只 有要求我在第五批驗收合格後,快發函採購局結案等語明確(乙○○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九號卷第六十七頁至七十二頁) ,證人即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監察官顏國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批貨出齊 後,是在倉庫內抽樣,第二、三、四批出貨時,尚未儲放到倉庫前,我到貨車上 要求工人抽取指定之布胚抽樣,第五批出貨時我不在場抽樣等語明確(本院九十 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顏國權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證稱 :「第五批貨物驗收當時,甲○○如何抽樣我不知道,但案發後吳員有告訴我當 時係由廠商自行搬取」等語相符,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高 判字第八六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證。又證人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可 憑。據此足認被告乙○○交付金錢予甲○○,係關於甲○○未依規定應於會驗時 始抽樣布疋,而於第四批交貨時任由監察官顏國權及第五批交貨時任由被告乙○ ○、何勝常自行抽樣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明。




㈥被告己○○係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裁剪組技術長,負責督導該組員工依樣板執 行打版、裁剪等工作,裁剪組庫房領出布料裁剪時,目視發現有明顯瑕疵,有督 導裁剪人員挑出不良布料之責,且不得逕自決定該不良布料之用途,挑出後之布 料如有瑕疵,且數量多則應填寫反映單,交由技術組研判品質是否合格,如確認 不合格,由物料組依合約協調廠商更換合格物料,此有聯勤第三0二廠九十年十 一月一日宏京字第02217號函在可參,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 己○○於調查中供稱:我至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發現綿盈公司布料瑕疵品太多, 經作業員反應,再由我簽報上級,綿盈公司乙○○至裁剪組查看,並主動拜訪我 ,我才與乙○○相識,乙○○主動提及願私下以金錢貼補裁剪組作業員因耗損工 時短少之工資,亦希望日後裁剪組減少對綿盈公司布料退貨之情形,經我應允後 ,乙○○詢問我應交付多少金錢為宜,我請他自行斟酌,他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打 電話約我在廠區外附近,以信封袋裝妥現金三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交付 現金三萬六千元給我,我收受金錢後,就將有瑕疵布料裁剪作為其他用途,例如 口袋、腰頭裡布,以減少綿盈公司布料瑕疵遭退回等語(己○○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乙○○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述:我打電話約己○○在 廠區○○○路上,以白色信封裝好現金交給她,請她裁剪時盡量少挑瑕疵品及貼 補工資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九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證人甲○○於 偵訊中陳稱:按正常程序生產線上反應換片太多時,會通知廠商前來開協調會並 索賠,但本件生產線並無反應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而被告己 ○○先後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一日簽請布料瑕疵、花色、脫版、 色澤不一等情事,惟自其收受金錢後即未有簽請布料瑕疵之情形,直至本件案發 後,始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再簽請布料瑕疵,此有反映處理表三份在卷可參,被告 己○○亦自承其並未因本件採購布料簽請召開協調會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訊問筆錄),益徵證明被告己○○係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乙○ ○之金錢,將有瑕疵之布料作為口袋、裡布等使用,而未依正常程序簽請布料瑕 疵至明。至被告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並非將有瑕疵之布料作為口袋布, 而係將有瑕疵之布料剔除,剩餘無瑕疵之布料作為口袋布,並舉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係到庭證述:若在扣點標 準範圍以內之瑕疵布料,裁剪時仍應剔除有瑕疵部分,不可以拿有瑕疵之布料用 來做衣服或口袋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依證人丙○○之 證詞可知,縱使在扣點標準範圍內之合格布料之瑕疵部分,亦不得做為口袋等使 用,惟其並未證明被告己○○係剔除有瑕疵不良布料後,使用無不良布料縫製口 袋一節,故不得作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㈦至被告乙○○交付賄款予甲○○二次,每次各一萬元及交付賄款予被告己○○二 次,每次各為三萬元及三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甲○○於偵訊中及被告己○○於 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陳述明確,且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 ,復有被告乙○○於調查處書寫之自白書一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乙○○於自白 書上載明「以拜託其(指被告己○○)儘量少挑除不良布料」等語明確,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綿盈公司實搜索扣押之佣金明 細表一紙、現金請款單五紙所載,又觀諸佣金明細表係記載「8.26-28抗R迷彩第



四批物吳20000」、「10.5抗R驗收#5物吳20000」、「7.8-10抗R迷彩裁剪鄭 30000」、「9.5 302裁剪葉中秋節20000」、「9.00-00 000迷彩帆布鄭30000 」 ,核現金請款單記載「89.7.6 302#58"抗R迷彩布30000」、「89.8.26 58"抗迷 彩布第四批驗收物料吳20000」、「89.9.5 302#裁剪葉20000」、「89.9.18 302#抗R迷彩布裁剪40000」、「89.10.5抗R迷彩布第五批驗收物料吳20000」大 致相符,但與證人甲○○及被告己○○自承情節不合一節,業經被告乙○○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說明:我除需支付金錢予甲○○、己○○等人金錢外,尚 另有其他之交際應酬費用,但向綿盈公司申請款項時,支領名義以雖係支付甲○ ○及己○○之項下為之,但加計我另外花用在他處之出差費、交際應酬費用在內 ,實際是交給甲○○二次,每次各一萬元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九號 卷第七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故而被告乙○○應係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第四批貨會驗後,交付賄款一萬元給甲○○,復於八 十九年十月七日會驗完畢,再交付賄款一萬元予甲○○。至於被告乙○○於偵訊 中改稱其交付被告己○○三次錢,各為三萬元、一萬元及三萬六千元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0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一 八八頁反面),惟其於已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因時間太久,不能確定交付幾次錢給 己○○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查扣之佣金明細表記載 被告乙○○交付予甲○○、己○○金錢之時間及數額既不正確,自不能遽以佣金 明細表二份及現金請款單五紙記載為準,是以甲○○及被告己○○自承其收受金 錢之時間及數額,較為可信。
㈧被告丁○○係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之雇員,擔任布料倉庫管理員,負責庫房管 理及庫房料帳、對本廠及外包廠商供料發放、庫房清潔及物料儲放、擺設、驗收 等工作,此有聯勤三0二廠物料組人員業務職掌表一份附卷可憑,其係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分別指訴: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我向公司各請領六萬五千元,是在第 三、四、五批交運58"抗近紅外線迷彩布時,給負責倉庫管理員丁○○每次三萬 元,另外二萬元是給承載布料的司機超載費用,給工人一萬五千元,另外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請款一萬三千元是交運56"抗近紅外線透濕布,其中一萬元給丁 ○○,三千元給工人,因為丁○○在倉庫現場指揮工人搬運布料,希望他把樓下 空位給我們,不要把位置留在樓上,如果在樓上,要另外再支付工人工錢,我在 廠區把他叫到旁邊,錢裝在信封內交給他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0號 卷第一0六頁、一0七頁)。且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58吋近紅 外線迷彩斜紋布是堆放在樓下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 人顏國權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抽驗時會驗人員及廠商捆工會幫忙將抽驗的 布取出,丁○○只負責倉庫保管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再觀諸 被告乙○○於調查處出具之自白書載明「以請託其(指被告丁○○)儘量將本公 司交貨之布料置放倉庫一樓,而不要費工搬上倉庫二樓,以及感謝其協助指揮搬 運布料」,此有自白書一份附卷可憑,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至綿盈公司實搜索扣押之佣金明細表一紙、現金請款單四紙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丁○○收受賄款是關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亦即提供倉庫一樓位置供



綿盈公司出貨時堆置,以免被告乙○○僱用搬運工人另需費工堆放至二樓,及被 告丁○○於綿盈公司雇工出貨時,在場協助指揮布料之搬運至明。又查扣之佣金 明細表雖記載「7.4-7迷彩第三批倉黃5萬工人1.5萬65000」、「7.20 36"抗R迷 彩透濕布交貨黃1工人0.3 13000」、「8.24抗R迷彩布50萬碼交貨黃5工人1.5 65000」、「10.5抗R#5交貨倉黃5萬工人1.5萬65000」,現金請款單記載「陸萬 伍仟元正、八十九年七月五日、58"抗R迷彩布第三批50萬碼交貨倉庫黃50000 工 人十名15000 /65000」、「壹萬參仟元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56"抗R防水透濕布 68000碼交貨倉庫黃10000工人3000」、「陸萬伍仟元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58"抗R迷彩布第四批50萬碼交貨倉庫黃50000工人十名15000」、「陸萬伍仟元正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302#抗R迷彩布第五批交貨倉庫黃50000工人十名15000/65000 」,然被告乙○○已於偵訊中陳供明其向公司請款之金錢流向,詳如前述,應以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陳述,較為可信。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 有向公司請領交際款,但實際上交給丁○○多少,我現在記不得了」、「因有些 貨要搬到樓上較費工,所以拿一些錢給丁○○他給工人喝飲料」云云,然查,綿 盈公司送貨至聯勤生產署第三0二廠,應由其自行出資僱工為之等情,為被告乙 ○○及丁○○所是認,因而被告乙○○向綿盈公司申請金錢支出乃分別區分被告 丁○○及工人二部分,核與事實相合,至被告乙○○雖於調查中與偵訊中曾敘及 我把要給工人的錢交給丁○○轉交,雖與常情不合,惟亦僅能證明被告乙○○供 述委由被告丁○○轉交工人之金錢部分不可採信,被告乙○○其餘對於被告丁○ ○交付賄款之供述,仍屬可信。另證人王文花雖到庭證述:我任聯勤生產署第三 0二廠品管技術長,負責督導品檢員對成衣之檢驗工作,於八十五年間因布料跳 紗、色差、斷緯、斷經之瑕疵過高,為防廠商動手機將無瑕疵布料堆在外層待抽 驗,有瑕疵布料堆在內層不易被抽樣,所以才建請布料進廠時隨機抽樣,以維持 布料品質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王文花上開證詞係 針對抽驗程序所作之說明,與被告丁○○關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亦即提供倉庫一 樓位置供綿盈公司出貨時堆置,以免被告乙○○僱用搬運工人另需費工堆放至二 樓,及被告丁○○於綿盈公司雇工出貨時,在場協助指揮布料之搬運行為而收受 賄款無關,尚不得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向公司申請六萬五千元,但實際上有部分給貨運行司機及工人,另還有應酬交 際費用混在一起申請云云(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無法進一步說明其中有多少應酬交際費用,難認被告乙○○於本院對於被 告丁○○有利之供述為可採。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乙 ○○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雖有至三0二廠,但會見人不是丁○○乙○○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四日、十月五日並未到三0二廠等語,固據本院向聯 勤第三0二廠調閱來賓洽公登記簿屬實,惟衡情被告乙○○理應先向綿盈公司請 款,俟有機會進入聯勤三0二出貨、洽公時,再趁機交付賄款予被告丁○○,故 而被告乙○○向綿盈公司請款日非必為其交付賄款予被告丁○○之日,是以來賓 洽公登記簿縱未登記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四日、十月五 日到廠洽公,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被會人並非被告丁○○,亦不得據此作為有利 被告丁○○之認定。




㈨綜上各情,本案被告乙○○對於甲○○、被告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款,被告己○○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丁○○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為節省撚工及棉成分之成本,以不 合規格之布料取代契約約定之布料,其係以詐術減省成本之支出之財產生不法利 益,另被告丁○○於綿盈公司雇工出貨時,在場協助指揮布料之搬運之際收受被 告交付乙○○交付之賄款,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利用不知 情之宏仁公司及葉進公司人員代織不合規格之布料,係間接正犯。被告乙○○先 後多次行賄犯行,被告己○○丁○○先後多次受賄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法論以一罪(被告乙○○行賄罪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對於被告己○○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賂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得利及 行賄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賄罪。被告乙○○於偵查 中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在偵 查中自白,且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收受 刑事案款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乙○○為貪圖成本,利用人性貪念,以不法方法行賄,破壞善良風氣, 被告己○○丁○○身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知謹言慎行,潔身自 好,竟貪圖小利,收受賄賂,惟念及被告乙○○己○○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對其 犯意仍有辯解,但就其交錢及收錢之事實陳述綦詳,被告丁○○仍否認其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 被告乙○○褫奪公權一年,被告己○○褫奪公權四年,被告丁○○褫奪公權六年 。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被告乙○○經此 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己○○收受之賄款,業已於本院審理中 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繳納國庫,爰不 為追繳之諭知。另被告丁○○收受賄款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 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圍標聯勤總部暨其所屬機關之採購案件,乃自八十 四年間起即借用宏仁公司、葉進公司、連紡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紡公司) 、雍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雍舜公司)名義,由被告乙○○代刻該等公司負責人



之印章,再以該等公司名義陪標時蓋用,並由綿盈公司負責準備該等公司之押標 金,開標時再由該等公司派員或由被告乙○○派人到場配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被告乙○○為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之利益,仍以 前述方式,使該等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而違法陪標,計有左列六件聯勤採購案: ㈠聯勤總部軍眷工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招標「五十八吋抗近紅外線迷彩斜紋布 」採購案,被告乙○○以綿盈公司為主標,以雍舜公司、宏仁公司陪標,由綿盈 公司以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得標。
㈡聯勤三0二廠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招標「五十八吋淺藍T/C混紡布」採購案,被告 乙○○以綿盈公司主標,以雍舜公司、宏仁公司陪標,由綿盈公司以二十一萬八 千四百元得標。
㈢聯勤二0五廠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招標「五十八吋抗近紅外線迷彩斜紋布」採購案 ,被告乙○○號以綿盈公司為主標,以雍舜公司、宏仁公司陪標,由綿盈公司以 二百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得標。
㈣聯勤二0五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招標「五十八吋七點五盎司淺藍原絲纖維布 」採購案,被告乙○○以綿盈公司為主標,以雍舜公司、宏仁公司陪標,由綿盈 公司以一百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得標。
㈤聯勤總部採購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招標「五十八吋迷彩混紡布1/3紋布」 採購案,被告乙○○以綿盈公司為主標,以雍舜公司、宏仁公司陪標,由綿盈公 司以一千零三十二萬四千元得標。
㈥聯勤總部採購室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招標「五十八吋九盎司茶綠人纖布」等四項 布料採購案,被告乙○○以綿盈公司為主標,以雍舜公司、宏仁公司陪標,由綿 盈公司以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得標。
因認被告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調 查處及偵訊中坦承其犯行,並據證人即宏仁公司負責人戊○○於調查處之供述, 並有查扣宏仁公司、雍舜公司印章、公司名稱址之印章、及負責人之印章扣案為 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坦承借用雍舜公司、宏仁 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惟堅決否認有何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或獲取不當利益,使廠 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辯稱:上開六件採購案,均採用通信投標之公開招標方式, 投標廠商只需檢具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所得證即可參加投標,國內符合資格者 數量甚多,我並無能力操控其他廠商之投標意願,亦不能影響決標價格,我借用 雍舜公司及宏仁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目的僅在於提高得標之機會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訴人指訴上開㈠聯勤總部軍眷工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招標「五十八吋抗近紅外線迷彩斜紋布」採購案,被告乙○○以綿盈公司為 主標,以雍舜公司、宏仁公司陪標,由綿盈公司以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 得標,聯勤總部軍眷工廠業已裁撤,已無從調閱相關資料查證外,另:



聯勤第三0二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方式公告招標「五 十八吋淺藍T/C混紡平紋布」採購案,投標廠商製造商及買賣商均可,以郵寄 或直接到標場投遞方式投標均可,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開標,計有雍舜公司、 宏仁公司、綿盈公司三家投標,以綿盈公司報價最低218400元,且進入底價, 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此有聯勤三0二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跳芯字第 00六五二號函一份在卷可證。
聯勤第二0五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方式公告招標「五 十八吋七點五盎司淺藍色混合原絲纖維布52000YD」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除 應具公司設立證明及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收執之一般資格外,另需具有紡織製 造商之條件,以郵寄或直接到標場投遞方式投標均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開 標,計有三新紡織公司、宏仁公司、雍舜公司、綿盈公司、勝騰公司五家廠商 投標,綿盈公司報價2,199,600元最低且進入底價,主持人宣布決標。此有聯勤二0五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跳薰字第0八八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 ㈣聯勤第二0五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網公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方式公告招標「五十八吋七點五盎司淺藍色混合原絲纖維 布27000YD」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限於在國內有工廠登記證(含紡織類)之 廠商,,以郵寄或直接到標場投遞方式投標均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開 標,計有三新紡織公司、宏仁公司、雍舜公司、怡華公司、綿盈公司五家廠商 投標,綿盈公司首次報價11,124,000元最低且進入底價,主持人宣布決標。此 有聯勤二0五廠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淳語字第四五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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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紡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