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966號
KSDM,90,訴,2966,2002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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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第二
一一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壬○○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 八年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騎乘其向鵬雲機車租賃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X OK─七一○號重型機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趁丑○○、癸○○○、子○○○ 、寅○○○、戊○○○、丁○○○、己○○○、卯○○、甲○○、庚○○○、丙 ○○、乙○○○、巳○○、辛○○不備之際,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且將所搶得之財物持至高雄市○○區○○路七九七巷一○○ 號壬○○經營之原昌銀樓販售,所得款項花用殆盡,而壬○○明知辰○○持有之 大量白金及金飾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在上開原昌銀樓,連續予以收購約十次。 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八十六號 歐洲汽車旅館二二三號房內查獲辰○○,再根據辰○○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壬○○ ,並在其所經營之原昌銀樓扣得辰○○所搶得之白金項鍊一條約一兩零四分一厘 ;嗣又依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扣得丑○○之KYOCERA牌行動電話一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辰○○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丑○○、癸○○○、子○○○、寅○○○、戊○○○、丁○○○、己○○○、卯 ○○、甲○○、庚○○○、丙○○、乙○○○、巳○○、辛○○等人分別於警訊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辰○○至犯罪地點指認之照片、機車租賃契約書等 件附卷足憑,及白金項鍊一條、KYOCERA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稽。被告 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其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搶奪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在其經營之原昌銀樓向同案被告辰○○收購白金金飾 ,並做二次買賣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按掛牌價一



錢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辰○○買進白金金飾五、六次,雖公會規定扣百分之 一的耗損,但伊與辰○○熟識,所以只扣百分之零點七的耗損,且辰○○有說該 金飾是與眷村的老太太賭博贏來的云云。然查,被告辰○○將搶得之白金及黃金 金飾分次售予被告壬○○十次左右,且警方於被告壬○○所經營之原昌銀樓查獲 之白金項鍊一條約一兩零四分一厘,係被告辰○○行搶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辰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六、二二、二三、二六頁及本 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四月二十六日筆錄),並有扣押筆錄及白金項鍊一條扣案 可資佐證,是前開扣得之金飾係贓物應無置疑。又被告辰○○將所搶奪之金飾販 售予被告壬○○十次左右,僅有登記二次,亦據被告辰○○供述屬實,並有原料 金買進登記簿二紙在卷可憑。參諸上開登記載簿所載,被告壬○○於九十年九月 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分別以每錢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辰○○買進白金項 鍊各一條,此亦為被告壬○○所自承在卷,而上開時日之白金買進價格分別為每 錢一千五百五十元及一千四百五十元,且買進白金金飾要扣多少耗損並無一定標 準,端視產品成色議定,此有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高市金銀珠寶字第○五一號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高市金銀珠寶字第○三六號函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壬○○辯稱依公會掛牌價格買進並依公會之規定扣耗損云云 ,即非有據,要難採信。又被告辰○○既曾多次前往出售金飾,以被告辰○○貼 廣告紙之收入,何來眾多金飾可供時常出售,縱係告以贏自眷村之老太太,被告 壬○○亦當啟疑而著其填載金飾來源證明書,其竟未依銀樓業慣例辦理,對於如 此鉅數之金飾,卻僅予登記二次之理,是被告壬○○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確,其 辯稱不知贓物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故買贓物之犯行亦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辰○○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及編號五至六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於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罪。被告辰○○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及被告壬○○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一、二至十四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辰○○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辰○○有多項搶奪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被告壬○○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辰○○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搶奪犯行,顯不知悔改,及其正值壯年,不 謀正途賺取所用,反而好逸惡勞,並以弱勢婦女為俎肉,以飛車行搶之方式,搶 奪他人財物,致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壬○○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否認犯行 ,顯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壬○○部 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秦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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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 得 財 物 │被害人│
│號│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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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四月│高雄市左營區│騎乘機車徒手│一萬六千元、身分證│丑○○│
│ │十一日上午│和光街前 │由被害人背後│、駕照、健保卡、提│ │
│ │九時十分許│ │搶奪掛於肩上│款卡及KYOCER│ │
│ │ │ │之皮包 │A牌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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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年四月│高雄市楠梓區│騎乘機車徒手│白金項鍊一條(價值│陳謝使│
│ │二十三日下│慶昌街四十三│由被害人背後│二萬元) │花 │
│ │午四時三十│巷一弄口前 │搶奪脖子上之│ │ │
│ │分許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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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年六月│高雄市楠梓區│騎乘機車徒手│白金項鍊一條(價值│劉吳美
│ │三日中午十│益群路一巷三│由被害人背後│七千五百元) │鳳 │
│ │二時三十分│十號前 │搶奪脖子上之│ │ │
│ │許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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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年七月│高雄市楠梓區│騎乘機車徒手│白金項鍊一條 │謝陳梅│
│ │二十日上午│壽民路八十二│由被害人背後│ │春 │
│ │九時三十分│巷內 │搶奪脖子上之│ │ │
│ │許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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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年九月│高雄市三民區│騎乘機車徒手│白金項鍊一條(價值│洪楊玉
│ │六日上午八│青島街與山東│由被害人背後│一萬七千五百元) │葉 │
│ │時許 │街九十一巷口│搶奪脖子上之│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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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年九月│高雄市鼓山區│騎乘機車徒手│白金項鍊一條(價值│姚張台│
│ │十四日上午│鼓山三路二二│由被害人背後│一萬元) │花 │
│ │九時廿五分│三巷口 │搶奪脖子上之│ │ │
│ │許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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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年九月│高雄市鼓山區│騎乘機車徒手│白金項鍊一截(價值│唐陳彩│
│ │十四日上午│銘傳路八十五│由被害人背後│一萬元) │定 │
│ │九時四十五│巷四十七號前│搶奪脖子上之│ │ │
│ │分許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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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年九月│高雄市楠梓區│騎乘機車徒手│白金項鍊一條(價值│卯○○│
│ │二十二日上│忠義九巷口 │由被害人背後│五千元) │ │
│ │午七時三十│ │搶奪脖子上之│ │ │
│ │分許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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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年九月│高雄市左營區│騎乘機車徒手│金項鍊一條(價值三│甲○○│
│ │三十日上午│左營大路七一│由被害人背後│千五百元) │ │
│ │八時許 │○巷十七號前│搶奪脖子上之│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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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十月│高雄市左營區│騎乘機車徒手│金項鍊未被搶 │夏朱月│
│ │五日上午十│建業新村七十│由被害人背後│ │英 │
│ │時許 │一號前 │搶奪脖子上之│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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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十月│高雄市楠梓區│騎乘機車徒手│白金項鍊一條(價值│丙○○│
│一│七日上午十│楠梓西路四十│由被害人背後│一萬四千元) │ │
│ │一時三分許│四之一號前 │搶奪脖子上之│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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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十月│高雄市楠梓區│騎乘機車徒手│白金項鍊一條(價值│周孫金│
│二│八日上午九│加昌路七二九│由被害人背後│一萬九千元) │桃 │
│ │時三十分許│巷九十弄十七│搶奪脖子上之│ │ │
│ │ │號前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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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十月│高雄市三民區│騎乘機車徒手│銀項鍊一條(價值一│巳○○│
│三│初某日 │金獅湖保安宮│由被害人背後│千元) │ │
│ │ │行人機車便道│搶奪脖子上之│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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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十月│高雄市楠梓區│騎乘機車徒手│金項鍊一條(價值二│辛○○│
│四│十三日上午│後昌路七八○│由被害人背後│萬元) │ │
│ │七時許 │巷口 │搶奪脖子上之│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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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