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60852號
債 權 人 高雄縣燕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健平
債 務 人 吳永耀
債 務 人 曾玉帶
債 務 人 錢連明
債 務 人 潘進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
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新台幣伍萬
叁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