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606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陳輝展
債 務 人 蔡真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輝展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蔡真妙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166,73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
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三筆貸款因申請時未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依約應自
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即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併同本金分期償還。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
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
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輝展自民國99年06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66,73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蔡真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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