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以自己之名義,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六 十二號其所經營之源德電器行,自任會首,召集申○○、酉○○、未○○、午○ ○、戊○○(後改名為吳冠儀)、亥○○、王良財(後改名為丙○○)及宙○○ 等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 數、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採外標制 ,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外加得標 利息後之金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詎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虛例如附表(一)所示天○○、乙○ ○及卯○○等人頭會員供己標會使用外,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四年四月 、八十八年六月,即分別係第五會、第八會及第十會時,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 標且彼此並未互相認識之機會,先後偽造天○○、乙○○等人頭會員及會員王良 財之載有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 以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附表(二)所示之 會員及人頭會員,以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即冒標 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共計約新台幣四十九萬元(詳如附表(一))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壬○○宣佈止會,王良財發現其互助會已被冒標,始 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申○○、酉○○、未○○、午○○、戊○○、亥○○、王良財及宙○ ○等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招攬民間互助會,並中途宣佈止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虛列人頭會員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曾經 向王良財借標,王良財有同意,事後還有以他所頂下的會員卯○○的活會給王良 財,伊並無冒標王良財的會,也沒有冒標其他會員的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在開標前一、二天,在伊店內,經王良財同意, 向他借標,事後並將會員乙○○之互助會抵給王良財,並未冒用其會員名 義投標(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九號卷第九、十頁筆錄);繼與王 良財對質後,又改稱:是以卯○○之互助會抵給王良財(見上開偵查卷第 十六頁筆錄)。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為真實,已難令人採信。且
王良財前後只同意出借被告一次,未得標即未再借予被告,惟之後被告卻 未經王良財授權同意,又多次擅自以王良財名義競標,乃至得標後,仍每 月收受王良財繳交之會款,俟經其他會員詢問,王良財始悉遭被告冒標並 質問被告,被告遂將會員卯○○之互助會,頂給王某等情,業據告訴人王 良財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開偵查卷第十五頁筆錄、本院 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筆錄),十六頁筆錄)。又被告固提出王良財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日所簽發,面額一萬四千元之本票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一九二九號卷第三二頁),用以證明王良財確實有同意借標之事實。惟查 :倘該本票係王良財借會予被告得標後所開立,則王良財應同時開立同樣 面額之本票予其他之活會會員才是,何以其他活會會員並無王良財所開立 之同面額之本票。是此張本票,應僅係被告第一次向王良財表示要借標時 ,向王良財索取,藉以向其他會員證明有借標之事實之用。惟該次被告未 得標之後,王良財即表示不再借會,故未再開立其他之本票予被告。況且 被告果真得王良財之同意而標會,豈有得標之後未告知王良財,並放任王 良財繼續繳交活會會員會款之理。是被告此等行徑,實與冒標無異,縱事 後以其虛列之其他活會會員(卯○○)之活會轉讓予王良財,亦不得推卸 其冒標之刑責。
(二)又被告經本院諭知提供該互助會會員之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其中天○○ 、卯○○及乙○○等二人,均只有聯絡電話而無絡地址。且經本院再依被 告所提出之聯絡電話查詢該電話之使用情形,則發現被告所提供卯○○之 電話號碼(○七)0000000號,天○○之電話號碼(○七)000 0000號,竟均為空號;另乙○○之電話使用人為郭秀敏,亦非乙○○ 。其中卯○○之電話號碼,在高雄縣市根本未開「二七○」開頭之電話號 碼;另天○○之電話號碼,則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今,則無任何用 戶使用過,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年十月二 十九日南行一宇第九○C八二○一三三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查擔任會首 之主要工作,無非係於開標前,通知會員是否參加競標,並於開標後通知 會員收繳會錢。凡此,均須以電話聯絡為必要,在當今電子通訊科技發達 之時代,會首顯然不可能於每次開標前後,均特地前往會員住處通知前來 投標或收繳會錢。而被告所提出之會員天○○及卯○○,非但無任何聯絡 住址,且該二人之電話號碼竟為空號,而乙○○的電話亦非乙○○在使用 ,足以證明天○○、卯○○及乙○○等三人,實際上並未參加被告之互助 會,應係被告虛列之人頭會員等情,足堪認定。此亦足以說明,為何被告 在偵審中供稱,於冒標王良財之互助會後,可以先後以乙○○及卯○○的 會頂讓給王良財之原因,蓋乙○○及卯○○實際上係被告運用之人頭會員 ,始能任意由被告操作運用。
(三)至於公訴人以會員王良財及戊○○所提出之會單上記載之岐異,及其他會 員之中,庚○○、戌○○、丑○○、吳祥明、己○○及子○○等死會會員 均未開立本票,因而認為被告尚有冒標其他不詳姓名會員互助會之情事。 惟查:
1、經本院比對被告、戊○○及王良財三人所提出之會單上有關得標順序 之記載情形(詳如附表 (二)),發現被告所提出會單上之記載與吳 靜嫺所提出會單上的記載是一致的(其中戊○○之會單中有關辰○○ 及子○○誤載之部分,業據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中證 實),而王良財提出之會單則有部分記載與該二人之記載不符合。包 括八十八年一月未○○、八十八年五月蔡源隆、八十八年七月午○○ 、八十八年八月空白、及八十九年五月空白。經查:未○○及午○○ 均為本件之告訴人,止會時尚屬活會並非死會,自不可能分別於八十 八年一月及八十八年七月得標;另八十八年五月即第九會,確實係由 辛○○得標,並非地○○,業據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審理中證實;且地○○及申○○均已得標,為死會會員(只是申○○ 並未取得會款)等情,並據告訴人申○○及證人地○○,分別於本院 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中證實。顯見王良財所提 出之會單記載並不正確。而戊○○所提出之會單既與被告所提出者相 同,且其等與王良財之會單記載岐異之部分,均證實係王良財之會單 記載有誤,自不得僅以王良財所提出之會單記載有誤,即認係被告故 意以不實之得標情形向王良財為搪塞,亦有可能係王良財聽聞錯誤所 致。從而不得僅憑此率而認定被告有冒標其他會員之互助會。 2、又會員庚○○、戌○○、丑○○及吳祥明雖均未開立本票,惟戌○○ 、丑○○及丁○○確實為死會會員等情,業據渠等本院九十年十月十 八日審理證述屬實;另告訴人申○○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理中 亦陳稱:庚○○目前均有按月給付會錢給他等語,足證庚○○亦為死 會會員。由此可知,公訴人僅以渠等未開立本票即認應仍為活會,並 為被告所冒標,亦嫌率斷。
二、綜上可知,被告除虛列附表所示之人頭會會員並予冒標之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有冒標其他不詳姓名會員之互助會。再被告係分別在第五會、第八 會及第十會冒標,而此互助會共計二十八會,採外標制,扣除會首及人頭會員三 會(天○○、乙○○、卯○○),實際為二十四會,被告冒標時係詐騙當時尚屬 活會之會員,故其三次冒標詐得之會款約為四十九萬元(計算式: (24-5)x10000+(24-8)x10000+(24-10)x10000=490000元)。此外,本件互助會自 第一次開標之後,即約定均以四千元得標,惟參與投標之人,仍需填寫標單參與 抽籤等情,並據證人玄○○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中證述屬實,從而被告 於冒標時,必然亦需偽造標單參與抽籤,亦可認定。此外,復有會單一紙在卷可 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 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 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 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 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虛列人頭會員招攬互助會,並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
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 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 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 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人頭會員及真實會員 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致自訴人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未與 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詐騙之會款為四十九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標單三紙,雖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民間互助會之慣例,會首於開標後,均將 標單丟棄,衡情應認已經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互助會之會員申○○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十一會得標後,被 告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後,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悉數將所收取之會款侵吞入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民間鳩會集款,會員相互間彼此或不相知,誠恐首會及輪流得會之人將來不 繳會款,致其他得會在後者無從取償,每擇有聲望之人為莊首,使其保證會款必 能照數收回。如有中途散局或繳不足額情事,概由莊首負其全責。其用意無非欲 鞏固會款之信用,使人樂於入會而已。故莊首對於得會人僅係居於保證之地位, 嗣後即或推卸責任,亦只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須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者不符,自無犯罪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 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通常情形,會首所 收會款,亦非持有他人之物,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 三五號民事判例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申○○得標時,曾向會 員收取會款約二十萬元,而未交付予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 ),惟依前開判例之意旨,亦不構成侵占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表(一):
┌───────┬─┬─┬─┬─┬──────────────┬────┐
│起會時間 │總│已│活│冒│虛列之人頭會員 │冒標金額│
│ │會│開│會│標│ │(新台幣)│
│ │數│ │數│數│ │ 元 │
│ │ │ │ │ │冒標之會員及會數 │ │
├───────┼─┼─┼─┼─┼──────────────┼────┤
│八十七年七月至│28│21│7 │3 │天○○、乙○○、卯○○ │490000 │
│八十九年十二月│ │ │ │ │ │ │
│每會新台幣一萬│ │ │ │ │ │ │
│元(外標) │ │ │ │ │ │ │
│ │ │ │ │ │天○○、乙○○、王良財 │ │
│ │ │ │ │ │ (各一會) │ │
└───────┴─┴─┴─┴─┴──────────────┴────┘
附表(二) :被告、戊○○及王良財提出之會單上所載會員得標之順序┌───┬─────┬────────┬────────┬───────┐
│順 序│得標日期 │被告之會單 │戊○○之會單 │王良財之會單 │
├───┼─────┼────────┼────────┼───────┤
│一 │87.9 │壬○○ │壬○○ │壬○○ │
├───┼─────┼────────┼────────┼───────┤
│二 │87.10 │甲○○ │甲○○ │甲○○ │
├───┼─────┼────────┼────────┼───────┤
│三 │87.11 │癸○○ │癸○○ │癸○○ │
├───┼─────┼────────┼────────┼───────┤
│四 │87.12 │戌○○ │戌○○ │戌○○ │
├───┼─────┼────────┼────────┼───────┤
│五 │88.1 │天○○ │天○○ │未○○ ※ │
├───┼─────┼────────┼────────┼───────┤
│六 │88.2 │寅○○ │寅○○ │寅○○ │
├───┼─────┼────────┼────────┼───────┤
│七 │88.3 │宇○○ │宇○○ │宇○○ │
├───┼─────┼────────┼────────┼───────┤
│八 │88.4 │乙○○ │乙○○ │乙○○ │
├───┼─────┼────────┼────────┼───────┤
│九 │88.5 │辛○○ │辛○○ │地○○ ※ │
├───┼─────┼────────┼────────┼───────┤
│十 │88.6 │王良財 │王良財 │王良財 │
├───┼─────┼────────┼────────┼───────┤
│十一 │88.7 │玄○○ │玄○○ │午○○ ※ │
├───┼─────┼────────┼────────┼───────┤
│十二 │88.8 │地○○ │地○○ │ ※ │
├───┼─────┼────────┼────────┼───────┤
│十三 │88.9 │巳○○ │巳○○ │巳○○ │
├───┼─────┼────────┼────────┼───────┤
│十四 │88.10 │己○○ │己○○ │己○○ │
├───┼─────┼────────┼────────┼───────┤
│十五 │88.11 │巳○○ │巳○○ │巳○○ │
├───┼─────┼────────┼────────┼───────┤
│十六 │88.12 │庚○○ │庚○○ │庚○○ │
├───┼─────┼────────┼────────┼───────┤
│十七 │89.1 │丁○○ │丁○○ │丁○○ │
├───┼─────┼────────┼────────┼───────┤
│十八 │89.2 │辰○○ │辰○○ │辰○○ │
├───┼─────┼────────┼────────┼───────┤
│十九 │89.3 │子○○ │子○○ │子○○ │
├───┼─────┼────────┼────────┼───────┤
│二十 │89.4 │丑○○ │丑○○ │丑○○ │
├───┼─────┼────────┼────────┼───────┤
│二一 │89.5 │申○○ │申○○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