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被 告 丙○○
庚○○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號、第五
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金啟明、庚○○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八九A─一三八九八七號海關封條壹只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夥同丙○○、庚 ○○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關利明」及另一不詳姓名綽 號為「蔡脯」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共同謀議藉偽造相同櫃號之貨 櫃及海關封條之準公文書,以遂行走私大陸香菇等農產品謀利。先將完稅價格為 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之大陸農產品乾豬蹄筋六千七百零 八公斤、花菇三千五百公斤等管制進口物品,裝載於櫃號為TRIZ000000000G1號 之貨櫃,透過不知情之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桅公司), 申報自香港地區出口,經台灣高雄港轉口,再轉運至馬來西亞。同年十二月十九 日上午十時許,載運該只貨櫃之貨輪MAERSK ROTTERDAM抵達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 頭。因該只貨櫃係轉口貨櫃,須自第一一八號碼頭卸下後,以拖車運至第七十六 號碼頭,裝載至其他貨輪轉運至馬來西亞。渠等乃利用此一貨櫃轉運之流程,先 由綽號「蔡脯」之男子以電話聯絡丙○○指使貨櫃車司機丁○○,駕駛車號KY─
349號之拖車,自第一一八號碼頭將該只貨櫃拖運至高雄市○鎮區○○路郵局斜 對面路邊停放。旋即至高雄市亞太貨運站旁東亞路上,拖運事前準備好之偽造相 同櫃號且加封偽造之與原貨櫃相同號碼89A─138987號之海關封條之貨櫃(內載 腳踏車鋼圈等零件,完稅價格僅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元),運至高雄港第七十六號 碼頭,使第七十六號碼頭之驗關人員,誤以為丁○○所拖運者為真正之轉口貨櫃 而准以放行進入第七十六號碼頭。利用「以櫃易櫃」之方式,走私上開大陸農產 品及電器用品。嗣由庚○○再以電話委託另一位不知情之拖車司機乙○○,於同 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XT─461號拖車前往金福路郵局斜對面路邊,欲 將裝有上開管制物品之TRIZ000000000G1號貨櫃運走時,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走私之大陸農產品、貨櫃二只及偽造之海關封條一只,以及丁○○所有用以 聯絡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坦承走私之事實,惟否認知悉海關封條係偽造云云;另被告 庚○○亦坦承受「關利明」之指使,委託乙○○駕車拖運貨櫃,惟否認係丙○○ 所稱綽號「蔡脯」之人,並辯稱不知道「關利明」要作何事云云;至於被告丁○ ○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雇丙○○拖運貨櫃,並不知道是 走私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被告丙○○供稱:「綽 號蔡脯的男子‧‧‧跟我講有一個櫃子要我幫忙,我問他櫃子裡面裝什麼 東西,他說是香菇,目的是要逃稅,這件事情是在貨櫃進來的前一、二個 禮拜他用電話和我聯絡,約我到三多路的一家唐尼電動玩具店跟我談的, ,他要我幫忙找一位司機把櫃子拖到指定地點,其他事情他就會處理了, 他還說不會虧待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5頁筆錄)。核 與被告丁○○所供稱:「他(指丙○○)叫我到一一八號碼頭載一只貨櫃 TRIZ000000000G一號到金福路的郵局對面放置,再到東亞 路載一只型號完全一樣的貨櫃到七十六號碼頭,他說這件事完成後會給我 十八萬元作為報酬。」等情(見本院同日第3頁筆錄)亦相一致。且查: 被告丙○○原係擔任英城通運事業公司之調度主任,負責調度該公司在高 雄港碼頭之貨櫃車,其對於轉口貨櫃運送之流程自當熟稔,被告丙○○當 深知對於以此種調包貨櫃之方式走私物品,若未併同貨櫃上之海關封條及 貨櫃號碼一同偽造,豈能順利通關。故其辯稱不知貨櫃上之海關封條係偽 造等情,實不足為採。
(二)另被告丁○○亦供稱:在英城公司擔任貨櫃司機已六、七年(見本院同日 第4頁筆錄),對於載運貨櫃出關及入關之程序自亦熟悉,豈有將原欲轉 口之貨櫃拖出卸船碼頭後,未直接將之拖往裝船碼頭,反持相同之出關證 明文件,從別處再拖運另一只貨櫃進入裝船碼頭而絲毫不曾懷疑。況且, 被告丁○○亦不諱言:事成之後,被告丙○○答應給予十八萬元高額之報 酬,若係正常之拖運費用,豈有如此高額之報酬。更何況,被告丁○○於 警訊中已坦承:「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點,英城通運事業有限公司調度人 員金啟在高雄港一一八號碼頭辦公室與我接觸,告訴我有走私櫃在這一、 兩天要來,他會跟我連絡。」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談話筆錄)。由此可知,被告丁○○顯然知悉所拖運之物品,確為 走私管制之物品甚明。另被告丁○○所參與本件走私之犯行,係於碼頭負 責將真假貨櫃調包,與單純走私物品進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不同。被 告所為,應成立走私物品罪,其辯稱僅係單純運送走私物品,亦不足採信 。
(三)又被告庚○○於警訊中即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到大陸深圳玩, ,約在十五日時我打電話到香港找關利明,告訴他我人來到深圳,在十五 日下午約五點多,關利明找我喝酒聚聚,在座有幾個大陸深圳的人,就在 喝酒時,他告訴我說有一只貨櫃要拖,櫃子在高雄過港隧道外,差不多在 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時叫我找拖車司機去拖,櫃子要拖到北部。」等語 (見九十年一月三日警訊筆錄)。經查被告庚○○係從事化糞池買賣的工
作,公司名稱為伯裕興企業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於同日警訊時供明在卷。 則「關利明」既有貨櫃要拖運,理應委託碼頭之貨運公司代為處理始符常 情,何以會委託從事與運送業毫不相干之被告處理。再則「關利明」通知 被告前往委託拖運貨櫃之地點,並非一般之貨櫃集散場,若係合法進口之 貨櫃,豈有會先行拖運出關後任意放置,再中途更換貨運公司拖運之理。 且被告於前開警訊時,亦自承伯裕興公司亦曾從事進出口貿易,既是如此 ,對於上開「關利明」委託拖運貨櫃之情節,難道均未曾懷疑。綜上所述 ,被告庚○○顯然知悉「關利明」係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自難謂其與「 關利明」就本件犯行無犯意之聯絡。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丙○○供稱係綽號「蔡脯」之男子以電話委託其請司機 ,而被告庚○○之綽號亦為「蔡脯」,因而認定係被告庚○○以電話委託 被告丙○○指使被告丁○○前去拖運貨櫃等語。惟查,被告丙○○於警訊 中供稱:「大約十二月初時,他(指綽號為「蔡脯」之男子)告訴有事要 幫忙,幫他請一位司機。然後十二月十六日晚上我帶丁○○在高雄市○○ 路與青年路王牌西餐廳跟他認識。」(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 錄)。惟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國前往大陸深圳地區, 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回到國內,此有被告庚○○提出之護照簽證資料附卷可 參。是被告丙○○所稱綽號「蔡脯」之男子,應另有其人。被告庚○○辯 稱並未指使丙○○請司機等情,自可採信。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二、另查獲之管制物品中,乾豬腳筋及花菇等農產品,確係大陸地區之產製品,此有 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三月七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四七四號函一紙附卷可 參;且查獲之管制物品,其完稅價格共計六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亦有該 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總局驗字第九○二○○一五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 編號89A─138987號之海關封條,經該局委託生產製造之遠岱封條企業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亦屬偽造等情,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一月三日高普前字第九 ○二○○○○四號函一紙存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丁○○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 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可堪認定 。
三、按行政院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修正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及丁項,將原列為丙項第四小項所指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 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 之物品者屬之);及丁項所示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 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 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 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之項目刪 除。惟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註即現行同條第二條第四項)專案 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 能認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三號解釋參照,故
縱行政院已刪除大陸地區部分產製品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然猶無從解免被 告等人應負本案之走私犯行。
四、查轉口貨櫃是指貨櫃進到高雄港之後在港區內暫時停留,等待船期再向海關報關 出口轉運到第三地。轉口貨櫃進港後卸在船公司所屬的貨櫃場,由船公司負責保 管。如果貨櫃必須由卸船的碼頭轉到裝船的碼頭,一般由船公司僱用拖車負責將 貨櫃由卸船的碼頭拖運到裝船的碼頭。貨櫃離開碼頭時必須持有貨櫃運送單,出 站時由海關官員核對,海關人員依據貨櫃運送單核對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如果 符合就准予放行。所以為保存貨櫃中貨物之完整性,避免中途被調包或遺失,凡 是轉口貨櫃必須從其中一個碼頭轉到另一個碼頭,一定要加封海關的封條。其流 程係由船務公司以每一艘貨輪為單位,憑准單依貨櫃數量向海關申請封條。領到 封條之後就在海關的電腦上配對編號,並列印貨櫃動態表,再由加封人員持所申 請之封條為貨櫃加封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一股股長洪福南 、快桅公司經理甲○○、宏華保全公司股長戊○○、宏昌理貨有限公司理貨員己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筆錄)。是海關封條其作用在於貨櫃運送途中,預慮其內所裝載之 貨物掉包之用而加封,且專屬於海關所制作,故加封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示延伸 海關控管之意。是海關封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參照)。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關利明」及 「蔡脯」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事前同謀而由被告三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自足生損害於關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偽造海關封條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且查,被告等以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手法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不論偽造相同櫃號 之貨櫃、偽造及加封偽造之海關封條、以及拖運貨櫃進出碼頭及貨櫃場等行為, 均為完成此一走私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香港籍成年男子「關利明」及另一不詳姓名綽號為「蔡脯」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犯行間,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共同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共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共同以前述移花接木 之手法,遂行走私行為;且其走私物品之完稅價格高達六百三十餘萬元,損及國 家稅收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至於扣案偽造之八九A ─一三八九八七號海關封條一只及行動電話,既分別係被告等共同所有及被告丁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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