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379號
KSDM,90,自,379,200206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
  自 訴 人 辛○○
  自 訴 人 庚○○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己○○○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邱佩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辛○○及友人張松江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緯城實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緯城公司)分別購得座落於高雄市○○區○○路五九七號 「艾森豪投資廣場」第十八樓之四、之五房地及地下二層編號第十一號車位,以 及同棟大樓第十八樓之一房地及地下二層編號第十二號車位。嗣張松江將上開房 地及車位出售予翔宏旅行社,而翔宏旅行社又於八十九年間,將上開房地及車位 出售予自訴人庚○○。詎被告即同棟大樓住戶丙○○乙○○二人,明知地下二 層編號第十一號及第十二號停車位非其所有,且並無使用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佔系爭二車位,停放自己所有之車 輛,繼而將系爭二車位分別出租予品佳股份有限公司及全民法律事務所,因認被 告二人涉犯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同理,因自訴人之指訴,亦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故仍應 需對自訴人之指訴加以調查其他相關稽證,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是否與真實相符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竊佔罪,係以高雄市○○區○○路五九七號「艾森豪投資 廣場」地下二層編號第十一號及第十二號停車位係自訴人所有,而被告竟擅自停 放自己所有之車輛,復將系爭車位出租之事實,並有建物所有權狀三份、建物登 記謄本四份、認證書暨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地下二層停車位平



面配置圖影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匯款回條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二 份可資佐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停放自己所有 之車輛於系爭車位,復將系爭車位出租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 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於八十七年間因懷疑所購買之第十號及第十三號停車位不 符合法定停車位標準,經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看大樓地下室核准平面圖,始知 緯城公司竟將地下室二層第十號至第十三號原准二個停車位之停車空間,規劃為 四個停車位,致每個停車位面積過小,乃向緯城公司反應,促其出面解決停車位 問題,嗣經緯城公司戊○○副總經理告知已覓妥二個車位供編號十一、十二號車 位使用權人使用,被告可依緯城公司所繪之編號十至十三號車位使用,嗣後並未 再發生停車位糾紛,是以認為緯城公司已解決該停車位糾紛,被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系爭艾森豪投資廣場地下二層第十一號及第十二號停車位,係自訴人辛○○及 案外人張松江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緯城公司購買第十八樓之四、五房地及第 十八樓之一房地時一同購得。嗣張松江於八十一年間將其購得之上開房地及車 位出售予翔宏旅行社,而翔宏旅行社又於八十九年間,將上開房地及車位出售 予自訴人庚○○等情,業據證人張松江、證人即翔宏旅行社經理甲○○於本院 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辛○○第十一號車號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 書及認證書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自訴人二人確分別為系 爭第十一號、第十二號車位之使用權人,自屬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而有權提出自 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係系爭艾森豪投資廣場地下二層編號第十、十三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人一節,有其提出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而緯城公司於 系爭艾森豪投資廣場地下二樓實際繪製之停車位平面配置圖,與原始設計圖確 有不符,亦有該處之停車位平面配置圖及原始設計圖附卷可資比對。被告乙○ ○亦確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此而向緯城公司提出異議,緯城公司原擬出面買回被 告乙○○上開編號第十、十三號車位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緯城公司所擬之買 回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於八十七年間發生停車位糾紛後,緯城公司曾經出 來協調,嗣後並將緯城公司名下編號第二十五號車位交由第十一號車位之使用 權人陸京廣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艾森豪投資廣場管理主任方治民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八十七年發生車位糾紛,緯城建設之副總經理戊○○有來 協調,但是沒有成功,後來管理委員會發函給派出所來協調也沒有成功;戊○ ○有來告訴伊,就讓陸京廣告改停編號第二十五號車位,那個車位原來是緯城 建設所有;至於十二號車位,戊○○沒有交代如何處理,從那個時候開始,翔 宏旅行社也沒有繼續停在十二號車位,也沒有來爭執,後來就沒有什麼糾紛了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陸京廣告副董事長朱復華 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七年發生停車位糾紛後,伊等去找管委會主任處理 ,後來隔了幾天他就叫我停二十五號車位,他也沒說什麼就說車位給我停放, 目前伊還停放在第二十五號車位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二人 證詞互核一致,復有艾森豪投資廣場地下室停車位登記表一份在卷可佐,足認 於八十七年間發生停車位糾紛時,緯城建設確有出面處理,且有更換第二十五



號車位予第十一號停車位使用權人使用。
(三)自訴人雖另以:緯城建設並未與自訴人等達成更換停車位之協議,且第十二號 車位使用權人並未有其他停車位可供其停放,可見當時緯城建設並未有更換二 個車位予自訴人等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偶而會去乙 ○○公司找他,有一次在乙○○公司裡面,有聽到緯城公司的一位姓黃的副總 經理跟他談停車位的事情,乙○○向緯城公司的副總經理表示希望緯城公司能 購買回該車位,或是換給他大車位,讓他好停車,後來伊有聽到緯城公司副總 經理向乙○○表示另外已換了新的車位給在原處的那二個車主等語明確(見本 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緯城公司雖未更換其他車位予第十二號車 位使用權人,惟其事後亦未發生糾紛乙節,亦據證人即艾森豪投資廣場管理主 任方治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即翔宏旅行社經理王全玉於本院調 查時亦到庭證稱:當時伊公司買了編號第十二號車位,在八十七年間由公司員 工莊清發在上開車位停放時發生糾紛,但是因為公務車已經調去台北,沒有需 要使用停車位,莊清發後來就去停外面車位,也沒有去停編號第十二號車位等 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復參以從緯城建設所繪之停車位 位置圖觀之,編號第十一、十二號車位係位於第十號及第十三號車位中間,若 僅更換第十一號車位至第二十五號車位,並無法解決本件停車位使用之糾紛, 足見當時緯城公司出面協調時,應有一同處理第十一號及第十二號車位之糾紛 ,且因已將第十一號車位更換至第二十五號車位,而第十二號車位之使用權人 亦無繼續爭執停車事宜,認已解決上開停車糾紛,方告知被告二人得以使用上 開系爭車位。綜上,被告二人辯稱:伊等係因緯城公司戊○○副總經理告知已 覓妥二個車位供編號十一、十二號車位使用權人使用,被告可依緯城公司所繪 之編號十至十三號車位使用,伊等方使用系爭車位等語,足堪採信。則被告二 人因緯城公司告知得以使用系爭車位,始加以停放使用,難認其自始有竊佔之 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應屬停車位使用權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 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