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207號
KSDM,90,簡上,207,200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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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О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淑萍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
度旗簡字第一0二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
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即上訴人甲○○與案外人游信育為夫妻 (按:現已離婚),彼此感情不睦分居,因游信育將其正就讀於幼稚園之子游步 翰委託其父母即告訴人乙○○、丙○○照顧,被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中午欲將游步翰帶回,未料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警察局旗 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外,竟發生爭執,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乙○○受有左手腕裂傷一×0.五公分、左上臂十二×七公分、左前臂一× 0.三公分瘀血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肘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 ;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 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 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 可見其端倪。
三、公訴人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及證人 盧展弘王進裕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二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帶著兒子游步勳一同欲接回另雙胞胎 兒子游步翰,於同日下午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外遭游美祝、乙○



○、丙○○、龔游美玉、龔秀媛圍阻,並遭游美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乙○○、丙○○共同毆打傷害,致伊受傷,而伊當時一手抱一個小孩,又要保 護小孩免遭波及,根本無空餘手抵擋乙○○等人之毆打,又何有毆打乙○○、丙 ○○之可能,又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檢驗日期係案發前一日(即八十 九年十月十一日),且乙○○於案發當日亦未前往廣聖醫院就診,自不能憑乙○ ○之驗傷診斷書做為伊當天有毆打乙○○之證據,另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 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係案發後五日之傷勢,亦不宜作為不利伊之 證據等語。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在高雄縣警察 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人陳明在卷,而告訴 人乙○○、丙○○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七日前往廣聖醫院就 醫診斷,且告訴人二人不曾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往廣聖醫院就診等事實,有驗傷診 斷書二紙及廣聖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廣聖院字第二六號函及其檢附 之病歷表二份附卷可稽,可證告訴人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指明之傷害,不 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告與告訴人乙○○爭執時造成的;至於告訴人丙○○提 出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同年月十七日渠受有傷害,然無從據此推論告訴人丙○ ○所受之傷係同年月十二日被告所為。(二)證人即中埔派出所警員王進裕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乙○○手受傷流血等語,然查告訴人乙○○於同年 月十一日前往廣聖醫院驗傷時所受之傷為「左手腕裂傷一×0.三×0.三公分 」,此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 害,可能係同年月十一日告訴人乙○○前往檢驗之舊傷,因爭奪小孩,自行拉扯 ,用力過猛所造成,即非無由,是亦難以證人王進裕之證詞遽認告訴人乙○○當 日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三)告訴人於警偵訊中雖一再指訴係被告毆打伊二 人成傷,然當時場面混亂,除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外,另有中埔派出所警員、被告 之子游步翰,及告訴人之女龔游美玉游美祝在場,且是時雙方會起爭執,係肇 因於被告要將游步翰帶走,告訴人為避免游步翰被帶走,乃與其女兒共同上前搶 游步翰,此業據中埔派出所警員王進裕盧展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當時人數既多,且目標在游步翰,眾人互相拉扯之際,縱告訴人確有受傷,告訴 人又如何能確認係被告毆打所致?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 行。(四)證人盧展弘王進裕於偵訊中僅證述當日事件發生之經過,及告訴人 及其女游美祝與被告間有發生拉扯之事實,然證人並未證述有親眼目睹被告有毆 打告訴人,是亦難憑證人盧展弘王進裕之證述,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綜上所 述,被告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按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上訴後,二審合議庭以被告所犯非屬得依 簡易判決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審未諭知管轄錯誤不當而撤銷之,並由該合議庭依 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對此自可依通常程序上訴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號提案經審查結果及八十年十二月三



日(八0)廳刑一字第一四四七號函意見足參(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當事人對本判決,自可依通常程序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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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