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勞工公園便道處, 見許明俊所有停放該處車號為LYF-二三三號機車,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之,得手 後供己騎用,而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前開機車已有損壞,即於同日下午將車輛 棄置在高雄市○○區○○路五八四號停車場前,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 前開翠華路二號果貿郵局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車號 為YTL-四八二號輕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騎用;旋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 騎乘YTL-四八二號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與三山三巷六十七弄口前為警當 場攔檢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明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 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起訴書所記載 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屬被冒名之乙○○本人,並無其 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起訴對象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即冒用被告乙○○應訊之嫌犯 ),且冒名應訊者並未經檢察官收押,自無從以在押之身分特徵,認係檢察官起 訴之人。故檢察官起訴對象應係被冒名之本案被告乙○○,而法院應不得就其他 人為訴外審判。至於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固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 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 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 等語。惟查該案例係就偽名者於檢察官起訴之際即由檢察官收押,起訴書註明被 告在押,移送法院審判時將在押被告一併移審之情形而言,則嫌犯在押之特徵既 得審認,縱檢察官以偽名起訴,起訴效力仍及於在押之偽名者,審判中自得以發 現之真名加以審判。上開見解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無違,應 係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之本義。尚不得解為無論檢察官起訴對象於起 訴時在押與否,或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屬他人冒 用,而無其他足資辨別冒用者之特徵下,法院可自行查明冒用者之真實姓名、身 分,逕加以更名審判,造成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相違之結果。 再者,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乙○○為簡易處刑之判決,並未經傳訊被 告之程序,是原審所審判之對象,即是聲請書上文字所載之被告乙○○,並非冒 用被告乙○○身分之人。從而,本案聲請簡易處刑之對象係被冒名之乙○○,法
院審判之對象亦一致,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的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遺失,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補發,本件非伊所為,伊是被冒名的等 語。查被告乙○○所稱上情,經本案承辦警員蔡太雄於本院指認被告時證稱:「 我當時製作筆錄之乙○○不是當庭的被告」、「真正被告(指丁○○)我們有抓 到,而且在我們抓到真正被告時他身上還有該張乙○○的身分證件。我們抓到他 時,他還是拿出乙○○之證件資料,我們已將他移送檢察官偵辦」等語(詳本院 九十年七月十日調查筆錄),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變照乙○○之 身分證並於本案警訊、偵查時均冒用「乙○○」身分應訊等情。又檢察官將本案 被告乙○○之指紋與本案行為人警訊時所捺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兩者指紋不符,又將後者(指本案行為人警訊時所捺指紋)經人工比對 與丁○○指紋卡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90)刑紋字第72193 號鑑驗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發,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記明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調查筆錄),足見本案於警訊 、偵查中到案接受訊問之人並非被告乙○○,而係本案證人丁○○。此外,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乙○○所辯可資採信。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非本案之行為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 ○○無罪。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九十年偵字 第一0八五三、一一九三五號)即無從辦理,併為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三 友
法 官 黃 宗 揚
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