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6年度,320號
SDEM,106,沙簡,320,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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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
被 告 陳炳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起 至107年6月13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復於105年9月6日 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詎渠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中午,在臺中市梧棲區某不詳工地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炳榮另涉販 賣毒品案件,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所拘獲,經 採集渠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炳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 片各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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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