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325號
TPDA,105,簡,32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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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5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鄧延通
被   告 科技部
代 表 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2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4號裁定移送前來,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科技部代表人已於民國 105年5月20日由陳良基變更為楊弘敦,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 楊弘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被告科技部(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前為本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依據檢舉調查及該部103 年6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會議審議結果,以103年7月10日科 部綜字第1030050862E號函原告,以(一)原告於98年度發表 之二篇評論論文「Dendritic cell-Associated Osteoclastogenesis and Bone Loss」與「Dendritic Cells:A New Player in Osteoimmunology」(下稱第1篇論 文、第2篇論文,總稱系爭2篇論文),內文大幅相同,第2篇 論文雖於參考文獻中概引註第1篇論文,惟其內文大幅相同 ,仍屬不當,且2篇論文皆收錄於其99年度及101年度專題研 究計畫書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有誤導該部評審對原 告研究成果判斷之嫌,違反該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 點第3點第6款規定: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 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予書面告誡;( 二)原告於上開99年發表之5篇評論論文中,均為通訊作者, 對於該5篇論文中部分文句相同之情形,審查認定為寫作瑕 疵,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三)原告分別向本部及財團法人 國家衛生研究院申請之3年期研究計畫,計畫書中部分段落 文句完全相同,惟該2項計畫使用不同之動物研究模式,其 標的亦不盡相同,審查認定為計畫書撰寫瑕疵,未構成違反 學術倫理。原告就該函結果(即原處分)(一)部分不服,經行



政院以104年2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753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內部有人配合不詳來源匿名檢舉函,而有 故意入罪於原告之嫌。本案為「匿名檢舉」,而在另一案檢 舉人以假身份檢舉原告(北檢103年度他字第11416號),即結 案不查。雖科技部有作業規定,針對匿名之學術倫理檢舉信 件,原則上不受理,但若有充分事證,仍可徑行處理。但何 為客觀的處理標準,被告至今並無任何合理回應或解釋,令 人質疑其行政處理的公正和公平性。
(二)被告有人為操作審查作業違失情事,對原告施以突襲式處分 。科技部生科司承辦人員唐丕蓓在案發之初即有遮蓋原始檢 舉函中所指內文重複的百分比多處,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 將唐丕蓓變造文書犯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但仍然無法抹去 其已變造修改原檢舉內容之事實。且承辦人員唐丕蓓寄給原 告的原檢舉函內容,與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於103年9月 15日陳報狀暨104年8月19日陳報狀附件,竟列有多處%重複 之數字說明,是被告先將原告需要答辯之重點處遮蓋刪除( 即重複內容之百分比),為突襲式的做法。被告縱容承辦人 員及審查委員刻意誤導審查方向,將檢舉內容以不同處理之 手法呈現,後將原告以突襲式處分莫須有罪名,不公平且不 公正。甚者,唐丕蓓在本案發生之初,並未將原始檢舉函中 所指系爭二篇論文重複37處附在寄給原告之資料內,此可見 於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致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補充說 明書」中提出,並未有給予原告「遭指控之原檢舉文件」, 是原告如何知曉有疑似相同之37處內容。其後被告竟於103 年9月15日訴願答辯書竟列有被指摘重複37處之說明,作為 系爭兩篇論文重複發表之說明。原始檢舉內容所指37處內文 疑似相同,並不在原告先前被檢舉的高醫學術倫理案之資料 中,也不在給予被告之原始檢舉內容,不但影響原告之防禦 權,被告辯稱既然和數年前高醫接到之檢舉函屬同一人之相 同檢舉內容,則原告已應知所答辯方向之防禦權才是,亦屬 謬誤。被告和行政院訴願決定過程中對此點均未回應說明, 係行政瑕疵。
(三)被告審查本案作法違背國際慣例。原告為骨免疫學領域之先 驅權威學者之一,在國際享有學術地位,原告第1篇論文發 表後,再就骨免疫之相關議題發表論文,係針對骨免疫學領 域發表不同論述之回顧性之綜說論文,自得以引用自己或他 人之論文作評論而無違反任何學術倫理之問題,且為國際慣 例,自不待言。是本可以互相引用自身或他人之論述和說法



及創見是完全可以接受和正確的,且符合一般國際期刊對「 受邀綜說-Invited Reviews」之作法。更何況在發表在後論 文之期刊引述表(Reference list-共211篇)中也引述前面已 發表之論文,則被告審查本案違背國際慣例。甚者,被告於 本案之審查委員沒有「受邀請/邀稿而撰寫國際期刊綜說」 及骨免疫學術背景的實際經驗,可見其之審查有可議之處。 原告之論文所引述自身和他人已發表的文章作為綜說文章中 敘述及說明之詞句和解釋,並無抄襲內容(因為係自身已發 表之研究成果)。況所謂重複37處並非屬原告前在科技部(前 國科會)所提出之研究計劃中的任何部分。本案二篇系爭論 文是在原告尚未返國服務前就受國際期刊之邀撰寫,在返回 高醫任職後才和第一作者一起合力完成,並送交國際期刊審 查,在完成前尚不知在何時會申請國科會計劃,原告如何事 先計劃誇大作者貢獻度、如何藉多一篇國際期刊誤導審查委 員。
(四)被告自行對審查委員會決議妄下註解,係欲入罪於原告,是 本案學術審查缺乏公信力。據105年2月23日筆錄第2頁,被 告對論文審查結果並無任何評量認定也無比較標準,完全推 給各別審查委員判斷,如此,委員之心證及對於審查標準之 認定成為各自判定、不受約束、不受監督、不必負責。被告 認實質上僅能以一篇計,否則即有不當擴大個人研究成果之 情形,卻未見諸初審及複審決議文句中。被告認系爭二篇論 文皆收錄於原告99及101年度專題研究計劃申請資料之個人 著作目錄,涉及不當擴大個人研究成果,誤導評審對於原告 研究成果之判,被告未具體說明系爭二篇論文是如何擴大成 果、如何誤導對評審的判斷。故被告將審查結果完全推給審 查委員,規避應負有行政監督之職責,又在沒有任何的証據 下,自行對審查委員會決議妄下註解,欲入罪於原告。(五)被告在沒有任何的証據下審查,有球員兼裁判之行為。被告 自行由原始匿名檢舉信內容資料製作37處內文疑似相同之總 表給審查委員審查,並無依據及合理說明。況高醫大對原告 在此案已判定非重複發表,且最後學術倫理審查結果對系爭 兩篇受邀之綜說沒有任何%或37處相同內容抄襲之認定且決 議「原告無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可見被告之審查是有可議 之處。104年11月副總統參選人陳建仁被指摘有涉及論文抄 襲事件一案時,總統參選人蔡英文對抄襲事發表其看法認若 抄襲國際期刊不會登。爰此,原告聲請鈞院將系爭受邀之綜 說送交原國際期刊-Clinicalreviews in bone and mineral metabolism審閱及回覆調查。
(六)被告引述不合程序法規及不合法之被證資料。被證9、15、



、16、18、19、23號之法院判決日或書狀文稿期皆超過本案 在實質審查評議過程中之裁決日期。而被證3-1, 3-2、3-3 號被告沒有將原始檢舉函中所指陳之比對系爭二篇論文之內 文重複37處附在寄給原告之遭指控原檢舉文件檢舉資料內, 所以不能採用。
(七)被告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學術審查缺乏公信力。對照被告 科部綜字第1030050862B號後(103年7月10日一稿兩投之洪案 ),該案的重大違反學術倫理情節,僅處「書面告誡」,而 對於「內容引述自身已發表在國際期刊之受邀綜說論文」之 本案卻同樣為書面告誡,不符合比例原則。
(八)被告第一次初審和第二次複審會議並無會議錄音記錄可供查 詢一事,係屬嚴重的行政瑕疵。相關爭議無法釐清,真相永 遠無法知原貌,阻礙本案之司法審理。另案被告於104年4月 23日致當事人鄧延通之委任律師洪仁杰書科部綜字第104002 7588號函顯示,被告原決定要受理此匿名檢舉案之理由,其 後又將其撤消認原告並無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實,顯示被告 審查匿名檢舉案件之流程作業前後作法不一。綜上等情,聲 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應給予合理之尊 重: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及第462號解釋意旨:「受理學 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 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 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 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 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 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 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 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 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 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可 知,行政決定倘涉及高度屬人性或專業性判斷者,例如考試 評分、學業評量、教師升等之學術資格評量等事項之認定, 應享有評價之「判斷餘地」,除非有明顯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作成決定之組織不合法、未遵 守法定程序等情形,否則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當尊重其專業 判斷。就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及100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 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者,屬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 ,被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定有明文。 查其規範目的,無非在避免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之評審委 員受到申請人不正誤導,對申請人之學術能力及研究成果產 生錯誤評價,進而影響審查結果之正確性,最終造成國家學 術補助經費遭到不當分配之結果。學術研究者於自己之其他 著作,雖非不得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惟應為適當之引註 ,否則即構成自我抄襲,與學術倫理規範有違。學者黃銘傑 教授即指出:「將自己過去所撰寫或發表之著作,僅作形式 整理或修訂而換個名稱發表時,此際若二者間存有前述『實 質類似』情事時,此種自我抄襲行為(Self-Plagiarism) 於著作權法上,當然不會有任何問題產生。蓋著作權人不會 向司法機關告發,自己侵害自己的著作權。然而,此種自我 抄襲行為卻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可能。當研究者未將此類自我 抄襲行為加以公開,導致有重複計算論文數量,進而對其升 等、研究案申請有所影響時,即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此 外,被告於函發各大學術機構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之第 7點說明亦表示:「研究計畫或論文均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 之著作。...論文中不應隱瞞自己曾發表之相似研究成果, 而誤導審查人對其貢獻與創見之判斷。」。另參考國內外學 術研究者在撰寫論文時,向來援用作為論文格式參考之美國 心理學會(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APA) 出版手冊(Publication Manual),其為避免作者不當引用 自己著作而構成自我抄襲(self-plagiarism)之情形,特 別提出自我引用之適當作法如下:「一般看法,新作之核心 部分仍必須有原創知識貢獻,過去發表過之著作,僅於為理 解上述知識貢獻所必需,且主要是理論或方法論上之討論, 方得納入新作。可行的話,經引用之作者所有文字應置於同 一段落或少數段落,每一段落之結尾並應引註。起頭可使用 『如同我先前所討論…』等語,亦有助於讀者了解其後所述 文字之狀態。」可知,學術研究者,並不因著作之內容所引 用者為自己之著作,即得免除引註或揭露相關資訊之責任, 此亦不因論文屬性係一般論文或綜說論文而有異,否則將可 能誤導審查委員對其研究及著作成果之判斷,是以,大量引 用自己著作卻未為適當引註之行為,同樣在學術倫理規範禁 止之列。
3.且查,專題研究計畫審核標準分為「專題研究計畫」與「主 持人近五年內之研究成果及所反映之學術研究能力」兩部分 ,補助案件申請人(即計畫主持人)之「近五年研究成果」



向為被告評審委員重要評分參考依據之一,據以評估申請人 之學術研究能力,並決定申請案件得否通過標準而核定補助 。此即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1點第5款規定申 請文件必須填寫「近五年研究成果統計表」,並列為獨立評 分項目之緣故。因此,倘容許申請人未適當引註,即於發表 論文中大幅或重複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藉此不當擴充其 著作件數,並全數收納於個人著作目錄中,充當為自己之研 究成果,其結果勢將誤導評審委員對於申請人近五年研究成 果之判斷,進而影響審查結果整體綜合評價之正確性,此自 非學術補助審議案件所能接受。
4.經查,原告向被告提出之99年度及101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申 請中,確實有提出近五年研究成果統計表,此有「被證1號 」、「被證2號」中,原告申請資料所附之「研究人員近五 年研究表現指數(RPI)統計(表B)」可資為證。從中可見 ,原告確實將遭檢舉之「Dendritic cell-Associated Osteoclastogenesis and Bone Loss」與「Dendritic Cells:A New Player in Osteoimmunology」二篇論文,收 錄於補助案件申請資料「個人著作目錄」中。惟經被告詳細 比對原告所著系爭二篇論文,發現兩者之內文確實大幅相同 ,有高達37處重複援用之雷同之處(詳參被證3-3號之對照 表),原告卻僅就其中一處為概括引註,並未有任何足使讀 者或審查委員自外觀即可知悉系爭二篇論文內容高度雷同或 相互引用之具體聲明,明顯欠缺適當之引註,難認屬於原告 所稱對自我著作之合理引用情形。原告竟藉以充作多件著作 一併納入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案件之申請資料中,不當擴 大個人研究成果,誤導評審委員對於原告研究成果之判斷, 致無法作成正確之學術評價,經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審議 ,認定構成被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規 定所禁止「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 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故 決議依上開審議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書面告 誡」處分,實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與事實不符云云 ,顯無可採。
5.另查,原告所舉美國學者Thomas van Dyke教授分別於2013 年所發表之「Infection and Inflammatory Mechanisms」 及「Infection and Inflammatory Mechanisms」二篇論文 為例,稱該二篇論文之內文幾近100%完全雷同,亦同時對外 發表,卻未遭認為違反學術倫理,藉此欲稱重複引用自己著 作論文之內容,符合國際學術慣例,並無不當云云。惟查, 原告所舉之例,實係因Thomas van Dyke教授作者與刊載前



開論文之期刊雜誌社另有協議,約定可以互相轉載。況自前 開論文之首頁即清楚可見Thomas van Dyke教授特意所為之 具體聲明:「(中譯)本專題討論會議紀錄共同並同時發表於 臨床牙周病學雜誌及牙周病學雜誌」,不致使外界混淆該二 篇論文為不同著作,或有同一論文內容充作多件著作之問題 。相較於此,原告所發表系爭二篇論文之內文有高達37處雷 同之處,卻僅見原告就其中一處有概括引註而已,並未有任 何足使讀者或評審委員自外觀即可知悉系爭二篇論文內容高 度雷同或相互引用之具體聲明,或有其他適當之註明,原告 卻將系爭二篇論文均納入個人著作目錄,誤導評審委員之學 術評價及判斷,自已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此與前述美 國學者Thomas van Dyke教授之作法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殊難憑採。
6.至於原告辯駁前開二篇論文所附「圖片」並無近似之自我抄 襲情形,因此部分並不在本件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據以 作成判斷之基礎事實範圍內(此觀原處分說明「第三點第一 段」之內容,即清楚可知本件基礎事實與圖片近似之問題無 涉),自不影響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所作成決定之正確 性,是有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鈞院自無庸審酌。(二)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不論係審議程序或審議結果均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1.有關被告學術倫理案件之審議,審議委員係以合議方式決定 審議結果,尤其本件複審會議之審議結果係經過當日出席委 員所一致同意,均無異議,是被告並未特別記錄討論過程。 另審議過程亦未進行錄音,故無相關錄音檔可提供。 2.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係依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 議要點第5點規定,由相關司處主管(均為各學術領域表現 專精卓越之專家學者借調擔任)、各大學教授、研究機構研 究員或律師所組成,並依同要點第7點規定程序進行決議, 不論組織或決議過程均屬合法。原告雖稱被告學術倫理審議 會委員中並無骨免疫研究領域者,甚至醫學領域之委員請假 ,並未列席,本件審議及決議過程應有不當云云,惟查,本 件係原告於論文中大幅引用自己著作,卻未適當引註,而有 誤導補助審查判斷之情形,此乃學術論文撰寫格式之問題, 不涉及論文實質研究內容之判斷,亦非在評價原告論文之醫 學研究是否正確,自不因審議委員無骨免疫研究領域者,而 影響審議結果之正確性。再者,被告所聘審議委員均有豐富 之學術論文著作,亦不乏有擔任學術期刊編審之經驗者,有 關學術論文引註方式是否適當之著作格式問題,自具備專家 之審議能力,而無不限於醫學領域專家方得進行審議。



3.且查,本件決議結果,係依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 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全體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所作成,本件複審會議之審議結果係經過當日出席委員 所一致同意,均無異議,不論係出席人數及作成決議之委員 人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決議結果自屬合法,而無不當, 縱使醫學領域之審議委員因假未出席複審會議,亦不因此影 響審議結果之正確性,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而不可採。 4.況查,本件之「初審階段」之審議委員均為「醫學領域」之 專家,有豐富之撰著醫學研究論文之經驗,其本於專業認定 綜說論文與一般論文均納為醫學研究者之獨立著作,分別視 為獨立論文,並無不同評價,自不因著作之性質為綜說論文 即得免除適切引註或揭露相關資訊(告知讀者其論文內容與 自己先前論文雷同)之責任,否則將誤導他人對其研究及著 作成果之判斷,然原告卻未予遵守,故認定原告確實違反學 術倫理規範,實屬有據,而無不當。原告主張審議委員並無 審查綜說論文之經驗,綜說論文與一般論文之引註方式應有 不同云云,實無可採。
5.此外,被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學 術倫理審議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初審結果進行審議,如 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 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一)書面告誡。(二)停止申請 與執行補助計畫、申請與領取獎勵(費)一年至十年,或終身 停權。(三)追回部分或全部研究補助費用。(四)追回部分或 全部獎勵(費)。」,相較於停權處分、追回補助款之處分等 等,「書面告誡」乃最輕微之處分。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 員衡量本件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決議作成書面告誡之 處分,並未影響原告繼續向被告申請補助之權利,已妥善兼 顧原告之權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就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所涉學術 倫理案件依法獨立審議,不受高雄醫學大學之判斷所拘束; 另被告是否受理檢舉案件乃依法為之,並無不當: 1.被告對於申請或取得被告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 關補助之研究人員,如其過程涉有違反學術倫理,致有嚴重 影響被告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情形,被告本得介入調 查並作成處分,此為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2點 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2點及第3點所規定,被告 就此有獨立之行政調查權限,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亦應 獨立作成認定,與其他學術機構另外發動之行政程序不相干 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受高雄醫學大學就相同檢舉案所作



成之判斷所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是否受理檢舉案件,係依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 議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辦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本部依 職權發現者,應主動處理之;其為檢舉者,應由檢舉人以真 實姓名及地址,向本部提出附具事證之檢舉書。前項檢舉案 件以匿名方式檢舉者,非有具體對象及充分事證,不予處理 。」本件雖為匿名檢舉案件,但因事證具體、充分,故予受 理之,並無不當,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受理檢舉案件缺乏判準 、標準不一云云,實無可採,況有關被告受理檢舉案件之標 準亦不在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自無須予以審酌。綜上 ,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之決定,不僅遵守相關程序所作 成,揆諸決定內容,審議委員所為判斷亦未出現以錯誤事實 作為決定基礎、或有違背一般事理之考量,原處分自無原告 所稱之違法情事。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及理由已對原告充分揭露,並無原告 所稱變造檢舉意見、隱匿文件致其遭誤導或突襲性裁判之情 形:
1.查被告不僅於原處分中完整敘明作成處分所憑依據及理由, 被告在原處分作成以前,即曾以103年2月17日臺會處生字第 011號函,檢附經整理之檢舉意見及系爭二篇論文,並就論 文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內容特別予以標註,函請原告提供說 明及相關資料,以供被告進行審議;此外,於訴願程序中, 系爭二篇論文亦經被告重新檢附於訴願答辯書之,與訴願答 辯書併同寄送予原告,非原告可得任意否認。是自上開事實 可知,被告已確實提供原告行使救濟防禦權上所需之充分及 必要之資訊,詎原告竟稱其未曾見過系爭二篇論文、程序權 未獲保障云云,實無可採。
2.至「被證3-3號」之雷同對照表乃被告供內部審議程序使用 之準備作業文件,本即無庸提供原告,且被證3-1號及3-2號 既已就原告文章雷同處予以明確標示,不論被告有無提出被 證3-3號之雷同對照表予原告,並不妨礙原告進行說明及答 辯。
3.另就原始檢舉函中,與本件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而受告誡處分 之相關檢舉內容提供如「附件2」,以供原告閱覽及抄錄。 該等內容,見諸被告函請原告說明當時所整理之檢舉意見即 可得知,足徵被告已確實提供原告答辯上所需要之資訊,並 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此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272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被告既已明確標 示聲請人鄧延通遭檢舉之理由之一為『重複發表』,聲請人 鄧延通又為上開遭檢舉論文之作者,對上開論文內容應了然



於胸,自不會因被告整理該檢舉意見時,省略關於相似度百 分比之文字記載,而對檢舉意見之重點有所誤認;況聲請人 鄧延通自陳其先前已因相同情況遭人檢舉,而自高雄醫學大 學取得含有上開相似度百分比文字的檢舉函件,則聲請人鄧 延通顯然已知該檢舉意見之完整內容,亦不會因被告省略關 於相似度百分比之文字記載,而遭誤導。」。
4.況原告在接獲被告函請陳述意見後,其為維護己身權益,尚 知悉先以103年2月21日請求書要求被告展延答辯期間,是倘 如原告所稱,其於當時並未收到系爭二篇論文,而無法答辯 ,原告卻未立即向被告表示異議,或向承辦人員索取資料, 又豈合乎常理!足見,原告稱其遲至訴願程序方知悉系爭二 篇論文之內容,實屬無稽,應無可採。實則,不論係在原處 分作成以前、訴願過程、及目前之行政訴訟程序,被告均依 法行政,對於原告維護其權益所需要之資訊亦均予充分揭露 ,原告卻一再藉稱被告刻意隱匿重要證據資料,致其遭受突 襲性裁判云云,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洵屬無稽,委無可採 。
5.至原告稱被告偽造、變造檢舉函,致其受到誤導,未能充分 答辯云云,亦明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事實上,被 告初審及複審委員均係根據被證3-1、3-2號所示內容,自為 檢視、比對後,秉持其學術專業及撰寫學術論文之經驗,認 原告系爭2篇論文確有內容大幅相同,卻缺乏合理引註,影 響專題研究補助計畫審查委員對原告研究成果之評斷,有違 學術倫理,方作成書面告誡處分。至檢舉人於檢舉意見中所 提及Turnitin線上偵測剽竊系統之偵測內容相似度比例,並 非上開委員作成處分之憑據及理由,是被告就此部分依法適 度遮蔽,避免原告答辯上混淆,自無不妥,根本無涉偽造、 變造文書之行為,此見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度偵字第20573、205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經 函科技部調閱相關檢舉及處理情形結果等所有資料,查無告 訴人等(按:即本件原告)指訴被告偽造或變造原始檢舉文 件之偽造文書之情形,此有科技部104年6月24日科部綜字第 1040043883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況告訴人等指摘相關 文件部分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生物處103年2月17日由被 告為聯絡人所為之發文及檢附文件,被告既基於職務為該公 函之行為人,依程序要求告訴人鄧延通提供說明及相關資料 ,自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行,核其所為,尚與刑法 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即明。誠如前述 ,在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業已將經整理之檢舉意見及系爭 二篇論文檢附予原告,並就原告系爭二篇論文雷同之處為清



楚、明確之標示,自不因被告將檢舉人所述論文雷同比例予 以遮掩而影響原告說明、答辯之權利,原告指摘被告變造檢 舉資料致其遭受誤導、遭到突襲性裁判云云,顯無理由,而 不可採。
(五)被告依法拒絕揭露有關審議委員個人資料之文件或資訊,實 屬有據: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5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有關專門 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及科技部學術倫 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受理 檢舉、參與調查或審議程序之人員,就所接觸資訊有予以保 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基於維護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 及公平性,政府資訊公開法明定與資格審查程序有關之政府 資訊可豁免公開。因學術倫理案件之審議,乃被告辦理專題 研究計畫補助申請案件所延伸(參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 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亦屬學術審查之一環,為確保審議 委員得無所瞻顧公正評量,免除其可能受到關說、請託或施 壓等外界干擾,而對審議程序公正效率之執行造成嚴重影響 ,基於學術審查保密原則,有關涉及審議委員個人資料之文 件或資訊自不得提供原告閱覽。
2.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有關 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資料者,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檔案 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委外審查之委員姓 名應予保密,以免審查委員擔憂姓名揭露後受到困擾而不敢 公正客觀鑑定,故依上引規定,原審拒絕上訴人就審查委員 簽名之審查意見表之閱覽,於法並無不合。」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專題研究 計畫申請案件之審查,為確保審查委員公正評量,免除其可 能受到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外界干擾,而影響審查程序所需 獨立客觀及公正之專業判斷,乃採匿名審查方式,倘被告提 供審查委員名單,勢必對審查程序公正效率之執行造成嚴重 影響。又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之專題研究計畫審查委員名單 ,乃被告歸檔管理之檔案,該等審查委員名單,事涉原告所 提專題研究計畫能否獲得被告補助資格之確認,屬於有關學 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5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自得拒絕提供, 以維持專題研究計畫案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於法並 無不合。」。是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自得拒絕提供審議委員姓名資料予原告。
3.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次按,同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被告為「 公務機關」,自受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被告104年 11月27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附件2號」文件,包含被告學 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之姓名及其他足以揭露其身分之個人資料 ,然提供審議委員姓名等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顯非屬於被 告之法定職務範圍內,已超出該等資料之原先利用目的,且 提供該等資料勢將影響審議程序之客觀、獨立及公正性,反 不利於被告執行法定職務,被告為保護審議委員之個人資料 ,自得拒絕將上開文件提供原告閱覽,實屬合法有據。(六)綜上,被告為能妥善及正確分配國家學術資源,於發現專題 研究計畫補助之申請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者,自應依法 處分,以免國家學術資源遭到濫用。經查,原告系爭二篇論 文內容大幅相同,卻未適當引註,均納入補助申請資料之個 人著作目錄中,誤導審查委員對其學術研究成果之評斷,自 構成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之情節,被告經審議考量原告違規情 節尚非重大,作成書面告誡處分,實係依法行政,亦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違誤。原告一再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實無 理由,甚至另對被告承辦人員提起刑事告訴,藉以模糊焦點 ,亦無足取,謹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至為 感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申請時98年11月10日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 1點(下稱補助要點)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補助 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 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第6點規定:「研究經 費補助項目:計畫主持人得依計畫實際需要,申請下列各項 補助經費:(一)業務費:1.研究人力費...2.耗材、物品及 雜項費用... 3.國際合作研究計畫國外學者來臺費用.. .( 二)研究設備費...(三)國外差旅費:...。」第10點規定: 「申請方式及文件: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 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 具申請名冊一式二份函送本會申請;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規定 者,不予受理:(三)申請截止日前五年內(此段期間曾生產 或請育嬰假者,得延長至七年內,曾服國民義務役者,得依



實際服役時間予以延長,但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已出版最 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五篇。」第21點 規定:「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 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會學術倫理案 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將上 開第10點改列第11點,第21條改列為第22點,並於103年4月 9日名稱修正為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二)次按被告係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設有 自然科學發展處、工程技術發展處、生物科學發展處、人文 及社會科學發展處、科學教育發展等處,分別負責關於自然 科學與數學;工程與應用科學;生物、醫學、藥學、農學; 人文與社會科學;科學教育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 事項,此觀行為時國科會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第1至5款、 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第5條第4款、第6條第3款、第7 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被告為處理與該會職掌有關學術倫理 案件,訂定有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下稱審議要點),為確立違 反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正之處理程序(見第1點立法目的參照 )。89年4月20日修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規定:「適 用範圍: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 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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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