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314號
KSDM,90,易,4314,200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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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物品共計柒拾玖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因違反商標法,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上訴,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 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HELLO KITTY」商 標圖樣及文字,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 冊登記(其商標註冊證號數、專用期間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而經不詳姓名之人為意圖欺騙他人,未 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仿 冒商品,竟仍其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下旬起,多次向台北 莉莉百貨、曼寧飾品百貨、狄斯飾品百貨及高雄幸運草飾品百貨等百貨商店販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物,並陳列於其設於高雄市○○區○○街六十二號「吉富 貿易行」(嗣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其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為其 母林佳蓉),並懸掛「SISTER日本流行雜貨批發」之招牌對外出售予不特 定顧客,及批發予高雄火車站前之「柱仔腳」、高雄市○○街二十四號之「女人 ?錢」等商店牟利。嗣經三麗鷗公司告訴後,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聲請 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吉富貿易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 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七十九件(扣押清單與實際扣案物數量不符,經本院清 點結果,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吉富貿易行內陳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伊自八十八年六月 起陸續到日本東京的批發商店跑單幫帶回來的,或係伊看日本型錄傳真購買的, 或是向臺灣殷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購買,皆係真品,並未販賣仿冒 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日商三麗鷗公司台灣公司之代理人高烊輝指訴甚詳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如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迄今仍在專用期間等情,亦有該等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附卷 可憑,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其上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或文字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下旬起,多次向台北莉莉百貨 、曼寧飾品百貨、狄斯飾品百貨及高雄幸運草飾品百貨等百貨商店販入,並陳 列於其設於高雄市○○區○○街六十二號「吉富貿易行」銷售予不特定顧客, 及批發予高雄火車站前之「柱仔腳」、高雄市○○街二十四號之「女人?錢」 等商店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不諱, 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審時,仍堅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伊自八十八年六 月起陸續到日本東京的批發商店跑單幫帶回來的,或係伊看日本型錄傳真購買 的,或是向殷商公司購買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證人即殷商公司經理乙○○ 固亦到庭證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係其公司自日本進口之真品等語,然 被告提出之單據,其上之商品並未標明為告訴人公司之「HELLO KITTY」商品 ,且被告亦不否認因買的種類很多,無法一一註明等語屬實(見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顯無法為其有 利之證明,況其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扣押清單編號四之行動電話套係自迪斯公司 買入等語屬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卷第四 十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命其檢視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指出 何者係其向日本公司購入者時,其始自承口紅盒係向莉莉百貨購買,另除呼叫 器套子、名片紙、綁書的帶子、相片簿、信封、磁片盒外,其餘均不是,並改 辯稱係因其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生產做月子,迄同年十月被查獲,期間有二個 月不在店內,這段期間有時是店內小姐或伊胞弟根據店內需要或客人訂貨而自 行訂貨的,伊亦不知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其 前後供詞反覆矛盾,已不足採,況被告所購口紅盒之莉莉百貨公司之負責人楊 琇惠,亦因於莉莉百貨販賣仿冒告訴人公司「HELLO KITTY」 商品等違反商標 法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有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告訴人公司「HELLO KITTY」 商標之商品,應甚明確, 其嗣後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況告訴人之「HELLO KITTY」商標圖樣,已行銷我國多年,廣見於各類廣告媒 體,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為深受消費大眾喜愛之商品,其銷售廣泛程度及 知名度,為大眾所周知,且均屬高價位之商品,因而仿冒者眾,故正牌廠商為 防偽起見,於每件正品上均附加有吊牌標示、授權標示、商品條碼及使用說明 ,被告係從事日本流行百貨之買賣業務,理應對所採購之商品之品質、價格及 來源等事項詳加注意,對此等商標圖樣係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乙情及如何辨別 真偽當至為熟悉,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訊問時,亦自承其所販售如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與真品售價相差約一至三倍,且真品與仿品在標示、品質 、價格、包裝等方面都有很大差異等語屬實,顯見其對真品與仿冒品之區別知 之甚明,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或缺吊牌標示、或缺授權標示、或缺防



仿冒標籤、或缺商品條碼、或缺使用說明等告訴人公司關於「HELLO KITTY」 商品之規格特徵,甚或若干商品上並無「HELLO KITTY」字樣,顯為仿冒商品 等情,已據告訴人代理人高烊輝多次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 其提出之「HELLO KITTY」真品之各種商品照片十三幀、商品吊牌標示、授權 標示、防仿冒標籤、商品條碼、使用說明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從事 日本百貨飾品買賣,且熟知真品與仿品之差別,則其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仿冒品乙情,豈有不知,而仍諉稱為真品之理。(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所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品,竟仍於上開時地 出售於客戶牟利,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所提出之單據亦不足為其 有利之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 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 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共計七十九件(扣押清單與實際扣案物數量不符,經本院清點結 果,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係被告犯該法第六十三條所用 之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亦係為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品,亦涉犯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該扣案物均為真品等語。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係被告向殷 商公司購入之「HELLO KITTY」商品,而該商品係殷商公司向日本進口告訴人三 麗鷗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關於「HELLO KITTY」商品之真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殷 商公司經理乙○○到庭證稱屬實,並提出估價單、進口報單、エム商事株式會社 商業發票(INVOICE)各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代理人高烊輝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否認證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上所載進口之商品,確實是其公司關於「 HELLO KITTY」商品之真品,否則於進口時早經海關沒入,亦不敢於報單上載明 為K/T之商品等語屬實,其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為真品等情亦不爭執,是如 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係「HELLO KITTY」商品之真品乙情,實堪認定,其既係真品 ,則被告販賣上開商品,即無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 商品而販賣可言,自不能以上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相繩,惟因 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設於高雄市○○區○○路 八十八號二樓「喜事達精品店」之負責人身份自香港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0三五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起始向如事實欄所載之台北及高 雄之百貨商店購入,並在高雄市○○區○○街六十二號另成立「吉富貿易行」販 賣上開仿冒品,且嗣後於同年十月四日完成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站訊問時自承屬實,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一000八0五號函附卷可稽,前者為意圖販賣 而輸入,,後者係前案遭查獲後,另設商號販賣,是被告於設立「吉富貿易行」 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且與被告前開自香港輸入仿冒品之犯 行構成要件不同,所犯亦非同一罪名,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設立 「吉富貿易行」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既不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 告設立「吉富貿易行」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另為審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榮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下以罰金。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證號數 │專用期間 │ 指定使用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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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一四二七一四│迄八十九年│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
│ │ │ │十月三十一│皮夾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
│ │ │ │日止 │商品。 │
│ │ │ │ │ │
│ │ │ │ │ │
├──┼────┼──────┼─────┼──────────────┤
│二 │同右 │一四四六八○│迄八十九年│各種膠紙、膠帶、漿糊及訂書機│
│ │ │ │十一月三十│、削鉛筆機等事務用具及其他應│




│ │ │ │日止 │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三 │同右 │一四二九一二│迄八十九年│各種鐘錶及其組件等及其他應屬│
│ │ │ │十月三十一│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 │日止 │ │
├──┼────┼──────┼─────┼──────────────┤
│四 │同右 │二三一0一八│迄九十二年│各種日光燈、水食燈、霓虹燈、│
│ │ │ │十二月十五│瓦斯燈、煤油燈、安全燈、裝飾│
│ │ │ │日止 │燈、燈泡、燈罩、手電筒及其他│
│ │ │ │ │照明器具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
│ │ │ │ │切商品。 │
├──┼────┼──────┼─────┼──────────────┤
│五 │同右 │一四二九五三│迄八十九年│各種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等│
│ │ │ │十月三十一│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日止 │ │
├──┼────┼──────┼─────┼──────────────┤
│六 │同右 │一四二七四八│迄八十九年│各種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
│ │ │ │十月三十一│片、票據等印刷品及其他應屬類│
│ │ │ │日止 │之一切商品 │
├──┼────┼──────┼─────┼──────────────┤
│七 │同右 │一四二八一0│迄八十九年│各種塑膠製品及樹膠製品、包括│
│ │ │ │十月三十一│塑膠管、板、壓克力、塑膠花盆│
│ │ │ │日止 │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
│八 │同右 │一四二八八四│迄八十九年│各種面盆、浴缸、盥洗用器具、│
│ │ │ │十月三十一│化粧鏡箱、衣架、香皂盒、紙簍│
│ │ │ │日止 │等衛生清潔用器具及其他應屬於│
│ │ │ │ │本類之一切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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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ELLO KITTY 相本 │4本 │
├──┼─────────────┼───┤
│2 │HELLO KITTY 信封 │11本 │
├──┼─────────────┼───┤
│3 │HELLO KITTY 口紅盒 │4個 │
├──┼─────────────┼───┤
│4 │HELLO KITTY 帶子 │1條 │




├──┼─────────────┼───┤
│5 │HELLO KITTY 訂書針 │2小盒 │
├──┼─────────────┼───┤
│6 │HELLO KITTY 名片紙 │3本 │
├──┼─────────────┼───┤
│7 │HELLO KITTY 音樂盒 │2個 │
├──┼─────────────┼───┤
│8 │HELLO KITTY 小檯燈 │1個 │
├──┼─────────────┼───┤
│9 │HELLO KITTY 呼叫器套子 │6個 │
├──┼─────────────┼───┤
│10 │HELLO KITTY 標示牌 │9個 │
├──┼─────────────┼───┤
│11 │HELLO KITTY 行動電話套子 │14個 │
├──┼─────────────┼───┤
│12 │HELLO KITTY 信插 │1個 │
├──┼─────────────┼───┤
│14 │HELLO KITTY 鬧鐘 │1個 │
├──┼─────────────┼───┤
│15 │HELLO KITTY 貼紙 │20張 │
├──┴─────────────┴───┤
│共計七十九件 │
└────────────────────┘
附表三:
┌────────────┬───────┐
│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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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LLO KITTY 掛勾 │二包(共四個)│
├────────────┼───────┤
│HELLO KITTY 計算機 │二台 │
├────────────┼───────┤
│HELLO KITTY 磁片盒 │一個 │
├────────────┼───────┤
│HELLO KITTY 吹泡泡玩具 │一個 │
├────────────┴───────┤
│共計六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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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殷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