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59211號
債 權 人 賴水雄
債 務 人 陳先智
債 務 人 陳弘
一、債務人陳先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陳先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陳
弘負清償責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