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李明惠(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7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50910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主文第一項及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派員至原告所屬中 崙分行(下稱中崙分行)實施勞動檢查,及105年2月2日中 崙分行派員攜帶資料至被告說明。被告發現中崙分行所屬勞 工即訴外人詹雅慧、劉軒名、陳維瑩等人於104年11月出勤 紀錄顯示其等分別有19日、17日、10日延長工作時間,並有 多筆已申請加班時間,查認原告有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 之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遂以105 年2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81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原告,命即日改善,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 審認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係5年內第3次違反該規定【第1次、 第2次裁處書日期文號分別為102年12月25日府勞動字第0000 0000000號裁處書、104年10月1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3月24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303471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710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未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⒈伊前於94年8月23日以(94)安人字第09401852號函(下稱 原告94年8月23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就有關伊工作規則第30 條「延長工時」及第36條「請假」制度修正為核備,惟臺北 市政府當時則以94年10月21日府勞一字第09421284700號函 (下稱94年10月21日函)回覆表示,雇主延長工時制度應依 勞基法第32條規定須經企業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爰不予核 備伊工作規則第30條之延長工時規範,並請伊再修正後另函 報請核備。伊遂於94年11月14日召開第3屆第1次勞資會議( 下稱系爭勞資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工作規則中之延長工 時制度(即工作規則第30條及員工差勤辦法第7條之修正內 容),復送請臺北市政府核備,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1月23 日以府勞一字第09460180400號函(下稱95年1月23日函)核 備在案。是以,伊之延長工時制度確實已經勞資會議同意無 訛。
⒉臺北市政府既依工作規則審核要點及該要點附表所定對於延 長工作時間之審核注意事項為條件及程序符合規定之審核後 ,始核備同意在案,應足以認定臺北市政府已審認原告之延 長工時制度符合法令之規定,被告實不應違反禁反言原則, 遽認伊違法,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⒊再且,伊員工籌組企業工會並於97年成立,自100年起,伊 即與企業工會定期召開團體協約協商會議,其中勞資雙方於 101年6月27日所召開之第4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中,伊與企 業工會達成團體協約條款第24條之協議,其內容為:「甲方 (按即原告)因業務需要,必須於正常時間以外工作者,經 乙方(按即原告企業工會)會員同意,甲方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前項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得延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 時數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計至分鐘為 止。乙方會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 之。」足證伊之延長工時制度除已由勞資會議同意外,更經 企業工會同意在案,故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之情事。又伊已就延長工時制度透過勞資會議同意而無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不因後續工會成立而變成 違法,此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1年 11月27日勞動2字第1010088029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另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立法真意、立法理由清楚明載:「企 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 ,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 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
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就本件而言,伊 將工作規則與員工差勤辦法內關於延長工時制度透過勞資會 議討論、最終決議同意通過,並納入工作規則內為具體條文 規範,此顯然已係前述立法理由所指延長工時制度經由勞資 會議同意之情也。
㈢被告裁罰伊之理由係認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即 認為伊違法當時未取得勞資會議同意,現亦未取得工會同意 ,惟就伊主觀而言,伊認為早於94年時即已取得勞資會議同 意,洵無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於裁處時並未考慮原 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況伊「信賴」臺北 市政府業已核備工作規則中之延長工時規範,亦即伊認為伊 所採行之延長工時制度,完全係符合法制且經臺北市政府核 備認可者,是對於被告所指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一 節,根本欠缺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告裁處書所持之理由違反「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意思責任原則,應予撤銷。又被告進行裁罰 時,本應調查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 失,審酌伊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並注意使罰責相 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尤須注意伊違反勞基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之情節是否屬重大抑或輕微,而酌予減輕其罰,否則 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伊確實認為系爭勞資會議確已決議同 意延長工時制度,被告於裁處時,未予考量上情,誠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關 於裁罰伊罰鍰18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伊於105年1月21 日及2月2日派員前往中崙分行實施檢查發現原告未經工會同 意即延長勞工詹雅慧、劉軒名及陳維瑩等人工作時間,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原告會同檢查之原告資深經理 簡芳玲及襄理吳怡靜於105年2月2日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及加班明細一覽表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伊依法 裁處,洵無違誤。
㈡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 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原告 所檢附之系爭勞資會議係決議修正工作規則第30條之內容為 :「…本行員工如因業務需要,得由單位主管決定並經勞資 會議、員工同意後延長工時…。」是系爭勞資會議僅係決議 修正工作規則第30條延長工時之程序而已,並未決議同意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原告如需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尚需另經勞 資會議、員工同意,故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再者,101年6 月27日團體協約協商會議第4次會議亦僅係決議原告延長工 時須經工會會員即勞工同意,並無工會同意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之相關文件。另依工會法第5條、第16條、第26條第1項第 10款及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9條等規定可知,有關集體勞動 條件之維持或變更,雖於各項會議中獲得共識,惟仍應依規 定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或追認,以符法制;團體協約未 經書面簽訂,或經書面簽訂,但未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 ,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或追認前,不生效力。是以,原 告未能提供由工會出具同意延長工時之具體證明,僅以協商 代表共識條款,實難認原告之延長工時制度業經工會同意。 本件原告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使原告員工詹雅慧、劉 軒名及陳維瑩於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確有違反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105年1月21日、2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告員工加 班明細一覽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可閱 覽卷及不可閱覽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兩 造上開陳述,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第80 之1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㈡次按行為時勞基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再按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00000 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㈢另按勞委會101年11月27日勞動2字第1010088029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 及第49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 應經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 行使同意權。三、事業單位勞工如未組織工會,雇主認有依 前開各條規定辦理之必要者,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 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 附有期限,嗣後,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 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理者應徵得工會同 意;惟若勞資會議同意時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已完備前開法 定程序。嗣後,事業單位勞工縱已組織工會,雇主就前開各 事項,得免再徵得工會同意。」該函釋係勞基法主管機關勞 委會本於職權所為之解釋,其內容符合勞基法規範意旨,本 院自得加以適用。
㈣經查,原告前於94年8月15日第2屆第10次勞資會議,討論並 決議通過工作規則第30條、第36條及員工差勤辦法第7條、 第16條等規定之修正,其中工作規則第36條及員工差勤辦法 第16條係關於請假之規定,而工作規則第30條、員工差勤辦 法第7條則係延長工時制度之規定,其內容分別為:「員工 如因急要公務需延長工時者,其規定如下:一、本行員工如 因業務需要,得由單位主管決定並經員工同意後延長工時, …」、「員工如因服務單位之需要而須加班者,其規定如下 :一、本行員工如因業務需要,得由單位主管決定並經員工 同意後延長工時,…」有該次會議紀錄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足見該次勞資會議決議通 過之內容係同意原告延長工時之制度。嗣原告以94年8月23 日函檢送原告前開勞資會議決議通過之工作規則第30條「延 長工時」、第36條「請假」制度及員工差勤辦法第7條「延 長工時」、第16條「請假」制度之修正條文暨該次之會議紀 錄,請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見本院卷第25-31頁)。臺北 市政府乃以94年10月21日函回復,就工作規則第36條及員工 差勤辦法第16條關於請假規定部分同意核備,另就工作規則 第30條及員工差勤辦法第7條關於「延長工時」部分,認因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再修正 後另函報核,亦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4頁)。
原告遂於94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勞資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 工作規則第30條及員工差勤辦法第7條「延長工時」制度之 修正,其內容均為:「員工如因服務單位之需要而須加班者 ,其規定如下:一、本行員工如因業務需要,得由單位主管 決定並經勞資會議、員工同意後延長工時,……」原告並再 次送請臺北市政府核備,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23日函同 意核備在案,此有系爭勞資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5年1月 23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54頁)。上開工作規則第 30條及員工差勤辦法第7條已明定:「…本行員工如因業務 需要,得由單位主管決定並經勞資會議、員工同意後延長工 時,…」復經94年11月14日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堪認原告延 長工時之制度已經系爭勞資會議同意,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㈤被告固抗辯系爭勞資會議僅係決議修正工作規則第30條關於 延長工時之程序而已,並未決議同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且 原告未提出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書面證據云云,惟按勞 基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同意」並未拘泥於一定形式, 倘從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工會或勞資會議業已同意延長工時制 度,尚不得僅因無書面證明,或該書面之文義不明,即遽認 雇主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查原告係為因應勞基法及勞 工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之修正,而召開於94年8月15日第2屆第 10次勞資會議,討論工作規則第30條、第36條及員工差勤辦 法第7條、第16條等規定之修正,並經決議通過,足徵該次 勞資會議決議係同意原告延長工時之制度甚明。此尤參諸原 告員工於97年成立產業工會後,該產業工會曾於98年2月26 日以(97)安泰產字第09814號函檢送擬訂於98年3月5日召 開第4屆第1次勞資會議之提案,其中第8號提案為:「落實 員工因公務需要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申請加班費 」並說明:「鑒於今年春節期間為配合金管會要求延長營業 時間,行方雖已公告得依規報支延長工時加班費或補休,惟 部份單位主管並未確實遵照該公告辦理,致同仁權益受損, 建議行方重申該公告之內容並宣達各單位主管落實辦理。」 且於該日之勞資會議決議:「為導正同仁對於申報加班費之 觀念,請人力資源部重申公告延長工時之規定,並於行務會 議宣達予各單位主管依規辦理。」等語益明,有原告產業工 會98年2月26日(97)安泰產字第09814號函及98年3月5日第 4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1-160頁) 。再觀之該次勞資會議有關上開第8號提案之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206-207頁),可知參與該次會議之勞方代表係肯 認延長工時制度之存在,僅係就落實執行員工因公務需要確
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時,得申請加班費之議題加以討論。 設若原告延長工時制度未曾獲勞資會議同意,衡諸常情,勞 方代表理應對原告擅自延長工時一事有所質疑,然該次會議 勞方代表對此未置一詞。準此,堪信原告之延長工時制度確 實已經系爭勞資會議同意無訛。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㈥系爭勞資會議業已同意原告延長工時之制度,嗣原告雖於97 年成立產業工會,但因系爭勞資會議關於延長工時之決議, 並未附有期限,依前揭勞委會101年11月27日勞動2字第1010 088029號函闡釋意旨,縱然勞工嗣後組織產業工會,原告亦 無須就延長工時制度再徵得產業工會同意。系爭勞資會議決 議既已同意原告延長工時之制度,則原告勞工詹雅慧、劉軒 名及陳維瑩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 作時間,即無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 雖抗辯依工會法第5條、第16條、第26條第1項第10款及團體 協約法第2條、第9條等規定,原告101年6月27日團體協約協 商會議第4次會議僅係決議原告延長工時須經工會會員即勞 工同意,並無工會同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相關文件云云, 然如前所述,原告延長工時之制度早於原告員工產業工會成 立前即已經系爭勞資會議同意,而無須再徵得產業工會同意 。是以,原告與產業工會間於101年6月27日所為團體協約協 商條款第24條:「甲方因業務需要,必須於正常時間以外工 作者,經乙方會員同意,甲方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延 長工作時間,每日得延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不得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計至分鐘為止。乙方會員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之。」縱尚未 經工會會員同意,亦無礙於原告延長工時之制度業經系爭勞 資會議業同意,被告抗辯,自非足採。
㈦末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 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復能符合平 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 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其中第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4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
│ │工作時間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3.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 │
│ │…… │
└───────┴───────────────────────────┘
上開裁罰基準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係依雇主 違規次數,逐次加重罰鍰金額,尚不違比例原則,亦無不當 聯結,核屬主管機關為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求符合平 等原則,避免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所為之內部參 考標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查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共計3次,乃依上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原告第1次違規已以102年12月2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萬元在案、第2次違規復以104年12月10 日府勞動字第104358334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6萬元,並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本件係第3次違規,乃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18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固非 無據,惟查,原告對被告以其第2次違規所為之裁罰處分不 服,提起訴願,雖遭決定駁回,其猶不服,乃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訴 字第1033號判決撤銷被告第2次罰鍰處分,並確認被告所為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違法,有該判決附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227-233頁)。則本件縱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是否為第3次違規,而可依上揭統一裁罰基 準所規定第3次違規裁罰基準予以裁罰,即非無疑,被告遽 以原告本件係第3次違規,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情事,從而 ,被告逕依出勤紀錄,認定原告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之同意
有使勞工詹雅慧、劉軒名及陳維瑩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違 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萬元,及公布 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關 於裁罰原告罰鍰1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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